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金龙路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330768R。 法定代表人:李学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及案件调解。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中宇公司与金华百盛置业百盛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作为百盛商务花园工程(以下简称百盛工程)的经济责任制考核的内部承包人按约施工,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与中宇公司约定,中宇公司收到百盛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开票金额的8.25%后,剩余款项为中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承包款,并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60万元及安措费7.5万元,由***垫付。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0823号民事判决书,**百盛花园的工程款合计30412690元,中宇公司已收工程款22240000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有***的1589600元借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终审判决百盛公司应付工程款61268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案件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百盛公司支付执行款为10572128.69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中宇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834440.65元。为此,中宇公司诉前收到工程款22240000元,判决后收到执行款(工程款及利息)8834440.65元,共计31074440.65元。经原告***初步计算,中宇公司已支付给***(包括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班组工资)的工程款总额为17637428元(含60万元定金)。为此,中宇公司尚应当支付***工程承包款11468712.65元。后经核算,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承包款950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庭前原、被告对证据交换的意见,答辩如下:一、案涉的百盛工程有关情况。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先与发包方协商好施工百盛工程的主要条款后,才找到被告要求挂靠。原告是挂靠被告施工百盛工程的施工人,***除应缴国家和地方税费和应交被告管理百盛工程费用外,百盛工程盈亏全由原告负责。未中标百盛工程前,原告早在2012年10月8日就着手施工百盛工程(见被告证据5: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2012年10月31日中标百盛工程。2014年4月10日承包范围内的百盛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百盛工程竣工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对百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案号:(2016)浙0702民初10823号。2018年5月7日,一审作出判决。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应收与实收百盛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和收回的诉讼费用、安措费、保证金等情况。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确定百盛工程总工程款本金:30412690元(包括保修金)利息为2328729.53元;2、二审判决确定的利息2328729.53元再加上百盛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完毕为止所发生的利息为1956712.51元(见被告证据1***签字利息计算明细),利息总额为:4285442.04元。上述1-2项合计:34698132.04元,即百盛公司应付百盛工程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总额。3、二审判决将***向高中兴等人借款在百盛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减1589600元,和婺城法院从执行百盛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提取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7)浙0702执1005号、(2016)浙0702执4391号民事裁定提取执行款1737688.04元(即马金能案1505333元、***案232355.04元)二项合计:3327288.04元。所以,总工程款本息减去被法院扣减、提取款项合计3327288.04元后,被告应收到百盛公司支付的和从法院领取的工程款本息为31370844元;4、31370844元再加上收回的(2018)浙07民终3173号判决由百盛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共计159787元和中宇公司诉百盛公司退还保修金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248.15元,应收到31537879.15元【说明:应收回(2019)浙0702民初3404号民事调解书的预交诉讼费用7248元,该民事调解书为凑整多了0.15元,即保修金应返还456190.35元调解为456190.50元,保修金已包括在工程款本金内】;应收到的31537879.15元再加上原告本案诉状中所涉的安措费75000元和工程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收百盛公司支付的和从法院领取的各项款项总计:32212879.15元。综上,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2212879.15元(此数额已包括工程款本息、质量保修金、收回的诉讼费用、安措费、保证金)。三、百盛工程支付情况。1、被告开具给百盛公司发票金额3204万元,原告应交税费(即已从实收款项中扣减税费)共计:2653480元(见被告证据2,附件:百盛商务花园税费明细1张)。2、支付百盛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23687016元(见证据2,附件:百盛工程款支出明细共6张)。3、为实现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416380元,律师代理费191000元,共计607380元(416380+191000)(详见:实现百盛工程款债权等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支出明细共1张)。4、2015年5月29日,***借款3329290元,月息2分。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计息46个月,利息为:3062946.8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减去百盛工程支付款项后,原告欠被告1127221.65元,即:32212879.15-(2653480+23687016+607380+3329290+3062946.80)=-1127221.65元。四、反驳原告对被告部分证据有异议的意见。1、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序号41中的2014年7月2日领(付)款凭证原告领款金额275250元(现金付191588元)其中3000元预留金(见被告证据2序号40资金支付审批表),其没有收到过这188588元,对60000元通过转账汇款***没有异议(见被告证据2序号42、43),上述188588元加上60000元、预留金3000元共计251588元,被告证据2序号43是被告通过转账汇款汇给***60000元,转账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25分。对此,被告又提交了被告证据7序号1、2,即2014年7月2日10时9分48秒被告从工商银行***支行取款188588元的凭证、预留金3000元收据凭证。从原告对被告证据2序号40、41和证据7序号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否认其收到过188588元。被告按原告没有异议的被告证据7序号1被告从银行取款188588元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9分48秒与被告证据2序号43,被告转账汇款给***60000元时间也是2014年7月2月上午10日25分,二者时间差约15分钟。这说明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办理资金支付审批表【该表上有188588元及60000元、23662元(后划去),这三项合计数即为272250元,即为领付款凭证275250元,即272250元再加上预留金3000元】领付款凭证办完后,就明知其有现金188588现金可领取,而且审批表与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是相吻合的,审批表上有188588元、60000元(另外23662元划去)与被告实付金额相同的,这也说明当时原告对23662元使用未作出安排,才有在审批表上划去。原告对审批表上23662元没有领取是划去的,这说明了原告对188588元、60000元已经其手领取或处理是确认的。如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没有收到188588元也应在审批表上划去188588元。另从被告取款188588元的时间与转账汇款60000元给***前后时间间隔约15分钟,说明当时被告及时完成银行取款188588元交给原告,后再办理转账汇款的。如原告没有收到这188588元的话,原告在被告转账汇款给***时,早就划去了审批表上的188588元。从审批表、领付款凭证、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内容及形成时间来看,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联系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日收到了188588元。对审批表上原告未在188588元上签字是原告坚持其在领付款凭证上有了,不能重复签。所以,原告称2014年7月4日上午没有收到过188588元是赖帐。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2序号48、49:即分别是2015年2月16日***领付款凭证领款267万元、2015年2月1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73万元中的款项336万元【另4万元为预留(保证)金】,主张原告没有收到过,并认为原被告对336万元没有结算过。这一说法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借款2291740元(被告证据4)属实,但其主张2291740元借款中的刚开始借的150万元,月息3分,其它的月息2分。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并达成原告用被告证据2序号48、49的领付款凭证中的应付给原告的296万元抵偿原告先归还被告借款本息296万元,另外的40万元,原告也承认2015年2月17日已领到剩余的40万元现金(该款由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现金支付的工程款,见被告证据2序号47),所领款项全用于支付砂石材料、人工费等。上述事实,已证明原被告已对被告证据2序号48、49中的应付296万元款项和原告先归还借款2291740元(被告证据4)及相应利息等额相抵,原告另领到40万元,其用于支付材料款等。尽管原告改口2291740元借款中的只有前期借款150万元、月息是3分,其它的月息2分。如按原告改口的借款2291740元不同月息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利息740089元,加上借款本金2291740元,借款本息3031829元远高于债务相抵时的296万元。依法,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已处理完毕的事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支持原告的反悔。被告提供的证据2序号50-134支付百盛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明细来说明证据2,序号48、49领取款项用途,这是按原告先前要求做的,原告平时包括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反复强调其向被告借款全用于百盛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应拿其发放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明细来反映被告证据2序号48、49用途。当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后,被告提交了与被告证据2序号48、49相关的被告证据4。对此,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证据4,向被告借款2291740元属实,借款2291740元及利息是与被告证据2序号48、49中的296万元相抵,并领到40万元现金,其向被告借款是用于支付百盛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的。这证明了原被告对被告证据2序号48、49中的款项已结清。3、原告对被告证据2,序号138中的2015年5月28日领款人***的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664025元,其中6000元预留金,2015年5月26日,婺城区法院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涉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629965元(见被告证据2,序号139、140),剩余的28060元已由原告领走有异议,称其没有领到过28060元,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提交了被告证据7序号3的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的凭证,补强了原告已领取28060元的证据。从被告证据2序号138的证据内容,写明现金付664025元,当时,原告就知道了除扣减法院扣划、预留金外,仍有28060元现金可领取,结合被告当日从银行取钱30000元凭证,可证明原告已领到了28060元,如原告未领到钱的话,早已对领付款凭证作了修改。所以,原告所称的其没有领过28060元是赖帐。4、被告证据2序号152中的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381985元,其中10000元预留金,2016年3月7日,经***签字核准后由被告支付给**等13人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281985元,90000元由***本人领走。被告证据2,序号152,***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916300元(现金付381985元)凭证是对被告证据2,序号147收到百盛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后的领款凭证。对于被告证据2序号153-172,由被告支付百盛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716000元,除被告证据2序号152可用款项外,还有被告证据2序号149、150百盛公司退还安措费75000元和原告领取安措费75000元,以及被告证据2序号143、144收到百盛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证据2序号145,2016年2月2日以汇款方式支付马金能钢筋款30万元,正如被告证据2序号41,***领付款金额:275250元(现金付191588元)其中3000元预留金,实际使用金额:248588元(汇款60000元和付现金188588元)。被告是按实际支付金额记账、算账,被告现金支付的以领付款凭证为准。5、原告承认的被告证据3,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3329290元,月息2分属实,借款是全用于支付百盛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的。原告代理人主张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首先,如原告不是挂靠被告施工百盛工程,被告决不会借款给原告,如被告不借款给原告,百盛工程的工人、材料供应商会到被告处吵闹,2014年、2015年春节前就是如此。被告提交的原告借款明细清单也清楚地反映出借款是用于百盛工程的。所以,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借款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不能成立。五、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的意见。1、被告能否将原告借款在本案工程款予以扣减,以此归还被告出借款项及利息一事,早已在本案关联的被告诉百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中级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有定论【见被告证据1,金华市中级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第13、16、17页,将百盛公司从高中兴等人受让的借款债权1589600元(该借款与百盛工程无关,借款时间也不同,其中一笔月息约定1.5分、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一次性解决争议等考虑,从2016年1月28日起百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这一扣减,又使百盛公司得到了或被告损失了从2016年1月28日到2018年9月期间月息2分的利息。为此,被告不服(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法院(2018)浙民申3927号民事裁定也是支持二审判决,驳回被告再审申请。这也说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支持债务相互抵销或扣减的。被告借款给原告,原告将借到的款项用于百盛工程支出,被告要求从百盛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理合情合法。如没有可从百盛公司收回工程款和借款用于百盛工程支出作保证,被告是不会借款给原告的。原告主张其借款与本案无关,显然与原告承认的其借款用于百盛工程支出相矛盾。另,原被告对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借款2291740元(被告证据4)及利息已处理完毕,原告也在2015年5月29日借条上明确对2015年5月28日前其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能在工程款予以扣减不能成立。在庭审中,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了***借款钱是被告的,其银行卡是放在被告处使用的。对这一点,原告也是知道的。这与原告平时说的其向中宇借款,要求利息少付一点。所以,被告要求将原告借款3329290元及相应利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法合理合情。同时,被告在此声明,被告持有的原告借款3329290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从工程款扣减后,如仍有剩余债权的,被告放弃向原告追讨。另外,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欠其他人有许多工程款。对此,被告明确已全部付清百盛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不存在有未付人工工资、材料款一事。2、原告应承担为实现百盛工程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实现百盛工程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理由是:(1)原告曾为实现百盛工程债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百盛公司,要求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花了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而且被告已收了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原告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百盛公司不假。但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百盛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百盛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其最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所以,这一起诉不当。对此,经解释后,原告才明白过来,要求由被告提起对百盛公司诉讼即(2018)浙07民终3173号一案,在该案中,百盛公司付了利息400多万元,而且被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较重要的事项均与***协商的,有律师所作的告知谈话笔录为证。其他案件,在此不再细述了。(2)被告收取百盛工程的管理费仅为工程款发票金额的1.5%,其他的交给国税、地税等部门。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是用于派员到百盛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和财务人员记账、核算等正常开支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正常开支,为不可预估的费用,理所当然不在被告收取的管理***。(3)原告应承担实现百盛工程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344.85元的说明。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及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聘请律师代理费607380元(416380+191000)。经法院判决或调解收回费用:167035.15元(159787元+7248.15元),二者相减后,原告应承担实现百盛工程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344.85元。综上,被告为原告实现百盛工程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344.85元(已减收回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是合理合情合法的,否则,原告得不到这400多万元利息等利益。在此言明,本答辩状也是代理词。最后综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在此再次明确,被告持有的原告借款332929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从工程款予以扣减后如有剩余债权的,被告放弃向原告追讨。最后,请法院**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823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中宇公司承包的百盛工程的经济责任制考核的内部承包人,百盛商务楼工程款共计3041,2690元,应付工程款2995,6499.65元(预留1.5%的保修金);中宇公司已收工程款2224万元;2.执行款领取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执行款10499829.69元,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99元,执行款为10572128.69元,扣除被提取执行款1737688.04元(马金能案1505333元、***案232355.04元),中宇公司实际收到执行款8834440.65元,结合证据1,中宇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074440.65元;3.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交付押金60万元。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18页、强制执行百盛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1张、中宇公司领取百盛公司执行款明细1张、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执1005号、(2016)浙0702执439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执费36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结案通知书1份、(2019)浙0702民初340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收到保修金及诉讼费用的凭证3张,共计28张(其中有1**并复制收到保修金及诉讼费用凭证3张)。 以上证据证明:①生效的(2018)浙07民终3173号判决确定百盛工程总工程款:30412690元,再加上到百盛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完毕为止所发生的利息为4285442.04元,总工程款本息共计:34698132.04元;②(2018)浙07民终3173号判决书认定从工程款本金中,扣减***借款1589600元,法院在执行阶段中,从执行款中直接提取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7)浙0702执1005号、(2016)浙0702执4391号民事裁定提取执行款1737688.04元(即马金能案1505333元、***案232355.04元)三项合计:3327288.04元。所以,总工程款本息减去被法院扣减、提取的款项合计3327288.04元后,中宇公司应收到百盛公司支付和从法院领取的工程款本息为31370844元;③中宇公司应收到工程款本息为31370844元再加上(2018)浙07民终3173号判决,由百盛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共计159787元和中宇公司诉百盛公司退还保修金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248.15元(多0.15元),应收到31537879.15元;④应收到的31537879.15元再加上原告诉状陈述的安措费75000元和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中宇公司应收到百盛公司支付和从法院领取的各项款项总计:32212879.15元。【注:未减去金华市中级法院已从被告银行账户上的(2019)浙07执费36号民事裁定书上的72299元,列到证据2中】。 证据2.中宇公司开具给百盛公司发票、工程款项进账单和收据、资金支付审批表、领(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共计331张。 证据3.2015年5月29日,***、***(系***老婆)向***借款332929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条1张,经***、***确认为支付百盛工程的人工工资、货款等向***借款296万元的付款明细连借据1张和相应的银行(支付)回单33张,16万元用于支付马金能的钢筋款电子银行(支付)回单1张,共计:36张。 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①中宇公司开具给百盛公司发票金额3204万元,原告应交税费共计:2678218元;②中宇公司实收到百盛公司支付、从法院领取的款项等(已包括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安措费7.5万元、工程保证金60万元、退还百盛案件一审受理费和审计费共计159787元、退还中宇公司诉百盛公司保修金返还案调解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248.15元),总计32212879.15元;③支付百盛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为实现债权或减少债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4285523元(不包括借款312万元用于百盛工程人工工资、货款等);④原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329290元,和借款期间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利息3062946.80元(3329290×46×2%=3062946.80元),借款本息共计6392236.80元(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止);⑤中宇公司实收到的款项减去应交税费、支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等,原告欠中宇公司金额为1143098.65元。 证据4.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借款和经***同意由被告代付款(即借款)共计2291740元的凭据共25张,***借款明细如下:(1)2013年6月9日,借款300000元,领(付)款、打款凭证共2张;(2)2014年1月25日,借款1200000元,领(付)款、打款凭证等共5张;(3)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直接支付钢材款,指定打入***账户,领付款、打款凭证共2张;(4)2014年11月13日,借款(现金)268200元;(5)2014年11月18日,借款(代付)46640元,和2015年11月25日借款(代付)36900元,用于购买百盛工程电线;领(付)款、打款凭证等共5张;(6)2014年11月19日,借款(代付)共80000元,领(付)款、打款凭证等6张,用于购买配电箱、支付批灰、水电工工资;(7)2015年1月23日,借款(代付)30000元,用于支付***水电工工资;(8)2015年1月26日,借款(代付)30000元,用于支付****架材料款。 结合证据2、3,用以证明:①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借款和经***同意由被告代付款(即借款)共计2291740元,按约定上述借款及代付款月息为3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为772550元(实际利息不止此数额),借款本息为3064290元;②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由***出具领(付)款340万元凭证(证据2序号48,2015年2月16日***领付款凭证领款267万元、证据2序号49,2015年2月1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73万元),这领(付)款340万元中的296万元***冲抵归还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借款本息3064290元中的296万元,未归还金额104290元,4万元为预留(保证)金,***领40万元现金(该款由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现金支付的工程款,见被告证据2,序号47)用于付材料款等。***要求用发放工资等清单共计336万元交给被告作为***领取款项用途。③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向***借款共计296万元,即证据3付款明细。2015年5月28日,经***、***(***老婆)对账后确认,尚有借款本金296万元(即被告证据3中的付款明细)、利息209290元没有归还***(实际利息不止此数,因借款296万元从各借款之日款项起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约在20万元,和尚有未还金额104290元,***要求减息,当时对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借款296万元就算105000元利息,最后确认***未还利息为105000元加上104290元)。④2015年5月29日***等再借16万元。 证据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774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预交案件受理费发票1张、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6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婺城区法院(2019)浙0702民初字第3404号诉金华百盛公司退还保修金纠纷一案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发票1张。 用以证明:结合证据1,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394821元,预交婺城区法院(2019)浙0702民初字第3404号诉金华百盛公司退还保修金纠纷一案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7248元;②结合证据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5174元、执行费4400元[(2016)婺院民执1512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774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4737元(已减半);若逾期支付,应付给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71354.53元;律师代理费共计191000元。 证据6.2016年3月7日经原告***签字核准后由被告支付给**、***等13人人工工资材料款281985元的领(付)款凭证13张,上述凭证合并复印成7张。 用以证明:被告证据2,序号152中的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381985元,其中10000元预留金,2016年3月7日,经***签字核准后由被告支付给**等13人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281985元,90000元由***领走。 证据7.2014年7月2日,被告出纳***从银行取款188588元凭证1张,预留金3000元收款收据1张,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纳***从银行取款30000元凭证1张,共计3张。 用以证明:①被告证据2序号41中的2014年7月2日原告***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191588元,其中3000元为预留金(见证据2序号40),188588元由***领取,有当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出纳***从银行取款188588元事实,说明2014年7月2日188588元已交给***;②被告证据2,序号138中的2015年5月28日领款人***的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664025元,分别是其中6000元预留金,2015年5月26日,法院扣划巨龙商品砼629965元(见被告证据2,序号139、140),剩余28060元***现金已领走,有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纳***从银行取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的待证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金额应以被告陈述为准,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的待证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2-7中,原告有异议的内容为:①2014年7月2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中的188588元,认为其未签字确认也未收到,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前述《项目部资金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审批表中所列的188588元金额将予以综合认定;②2015年2月16日《领(付)款凭证》领款的267万元、2015年2月1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的73万元,认为《领(付)款凭证》领款中原告签字真实,其后所附工资清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两份领款单上的款项原告未收到,有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前述《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凭证所列的267万元、73万元金额将予以综合认定;③2015年5月28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领(付)款凭证》中涉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应以实际扣划的629965元为准,被告陈述原告实际领取658025元无相应凭证,多计入28060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前述《项目部资金审批表》《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张多计入的28060元将予以综合认定;④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381985元,原告认为签字真实,但金额作了修改且未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张未收到的381985元,将予以综合认定;⑤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证据2-7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中宇公司中标百盛公司的百盛工程,并与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从被告中宇公司处承包了百盛工程。百盛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宇公司与百盛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了多场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案号分别为(2018)浙07民终3173号、(2019)浙0702民初3404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收到的涉案工程款项是32212879.15元(此数额已包括工程款本息、质量保修金、收回的诉讼费用、安措费、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百盛商务花园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和应交税费及收付款情况表》。原告对该表中的税费管理费2678218元无异议,但对实付金额24285523元的部分支付内容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暂核对意见》,异议内容为2014年7月2日的188588元没有收到;2015年2月16日2630000元、2月17日730000元,没有现金支付;2015年5月28日658025元应当是629965元;2016年3月7日371985元没有收到;2019年4月12日185000元不认可。前述异议中,2016年3月7日371985元实际对应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的现金付381985元;2019年4月12日185000元实际对应被告财务凭证中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明确《百盛商务花园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和应交税费及收付款情况表》中的预留保证金已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另**,2015年2月16日的2630000元和2月17日的730000元款项中,原告明确其中有2291740元为其向被告的借款并用于工程开支,400000元款项也收到过用于支付材料款;被告陈述2291740元借款中150万元按月息3%计息、其他按月息2%计息,所涉两份《领(付)款凭证》记载原告领取的3400000元中296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息,40000元为预留金,剩余40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时任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出具332929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陈述该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止;被告及***均向本院明确,实际出借人为被告,***仅为借名。原告认可3329290元借款,但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记载有188588元的2014年7月2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中有原告的签字;2015年5月28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领(付)款凭证》中涉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为629965元,与658025元的差额28060元无直接凭证;记载有381985元的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有原告签字,被告陈述仅支付371985元,剩余10000元作为预留金。被告为向百盛公司收取百盛工程工程款,与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份,涉及律师费180000元。被告向本院陈述***为被告公司股东。《百盛商务花园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和应交税费及收付款情况表》中记载2019年4月2日收到法院执行款3759400元、2019年5月13日收到法院执行款507504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实质争议为:1、原告提出异议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及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2、原告向被告借款3329290元的借款本息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出异议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及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 记载有188588元的2014年7月2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及记载有381985元的2016年3月4日《领(付)款凭证》中均有原告签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上所涉款项未发生,故本院结合被告所作381985元预留10000元的陈述,确认被告将188588元及371985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认为180000***费所涉的数份委托代理合同,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因委托事项与收取百盛工程工程款相关且实际有工程款本息收回,原告也因此获益,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一半律师费即90000元,被告承担的90000***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5月28日《项目部资金审批表》《领(付)款凭证》中涉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款为629965元,被告主张的658025元的差额28060元无直接凭证,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806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的2630000元和2月17日的730000元款项,双方对其中的2291740元及400000元并无实质争议。原告异议在于被告所收取的2291740元所对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考虑到2291740元借款发生的背景、时间及用途,应结合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出综合评价。故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所收取的利息(2960000-2291740)=668260元中的一半即33413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24285523元应扣减90000元、28060元、334130元,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3833333元。 2、原告向被告借款3329290元的借款本息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并不应单独考量,而应结合借款发生的背景、时间和用途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为332929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可就借款本息依法行使抵销权。同时,基于维护合法交易秩序,本院对被告借股东之名出借款项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故被告不应以借条所载利息向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综合考量,特别是3329290元借款用于工程支出且该款项的发生亦有利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原告自身利益的实现等因素。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为年息6%并以3329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止,为765736.7元。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基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调整,原告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及对应的逾期利息。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32212879.15元-2678218元(双方无异议的税费管理费)-23833333元-3329290元-765736.7元=1606301.4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30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7元,由原告***负担78526元,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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