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11550号

原告:马金能,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游红艳,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清,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能为与被告陈志清、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能的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陈志清、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能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1、2被告(“百盛商务楼”工程施工单位为第2被告,第1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为“百盛商务楼”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需要供应钢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3月30日,第1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第2被告百盛商务楼工地陈志清欠原告到2015年3月30日止共欠钢材款计2062030元(到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具欠人:第2被告金华百盛商务楼项目部、陈志清,2015年3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2被告各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诉请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4946元及逾期利息256502元(已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要求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951448元;2.由第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第2被告对上述第1、2条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供需合同1份,原告为百盛商务楼供应钢材,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第2被告承包,第1被告为实际承建方;4.供货单1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

被告陈志清答辩称:原告利息主张过高,具体数额按法院审核。

被告陈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不准确,被告已经有陆续履行款项。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对钢材款货款本金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基本情况表、变更情况表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原告提供给第1被告的钢材清单64张、钢材货单汇总表3张,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提供钢材6903917.84元加7993.44元。3.第1被告付款凭据18张、第2被告支付凭据12张、银行卡2张、支付钢材款汇总表1张,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9日,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710万元,其中2015年3月30日前,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30万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第2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第1被告提供钢材6903917.84元,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钢材款共计630万元,两者仅差603917.84元,故原告举证的欠条上所欠钢材数额不正确;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第2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0万元,加上2015年3月30日前,两被告支付钢材款630万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710万元,已超过原告提供的钢材6903917.84元,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存在欠钢材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朱梅香系原告妻子。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对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已支付了710万元,已付清货款。经查:第2被告在明知本案所涉货款应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担保应包括货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第1被告提出:是在不知第2被告有还款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第2被告提出:原告利息主张过高,有利滚利嫌疑。经查: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第1被告认为不知第2被告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4,两被告均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第2被告证据1、4,原告及第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第2被告证据2,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缺少了7993.44元,账单明细中有2处时间错误。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3,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付款应先扣除利息。经查: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金华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城新区宾虹西路××、××路西侧地××商务花园××#、××#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此后,被告将工程交由被告陈志清施工。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志清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马金能购买钢材。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志清(乙方)、中宇公司(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需要的钢材品牌、规格、数量及时供应,价格随行就市,分批定价,螺纹钢、圆钢理(厘)计,线材过磅;由乙方本人在甲方调拨单签字有效,此外人员签字以及非“百盛商务楼”工程所需钢材均与乙方无涉;钢材总数量约2000吨,货到工地钢材500吨,付钢材款100万元,到地下室±0.00做平,付清地下室货款;±0.00以上每60天付钢材款1次,欠款期间第1个月利息按提货之日起月息2分计算,超出1个月按月息2.5分计算,第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但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中宇公司承诺如乙方不能按协议支付钢材款给甲方,中宇公司可以从整个工程款中扣除剩余钢材款直接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陈志清向原告提供钢材共计货款6911911.28元。期间,被告陈志清向原告陆续支付56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同年8月3日,被告陈志清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中宇公司百盛商务楼工地陈志清欠马金能到2014年8月3日止共计钢材款1842543元,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全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志清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中宇公司百盛商务楼工地陈志清欠马金能到2015年3月30日止共欠钢材款2062030元,到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中宇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支付3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3月9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马金能与被告陈志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对于欠款金额,根据原、被告买卖货物清单及付款凭据,被告陈志清总计支付款项已超过货物本金。但是,根据原、被告的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结合原、被告两次结算情况,可确认被告结算前的已付款项中含有货款利息,因该部分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并已实际履行,且双方供货结束后已进行过两次结算,双方第1次结算时,即确定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又再次结算,再行确定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而且,被告中宇公司在结算后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就涉案买卖货款的给付已重新作出约定,故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金额扣除结算后付款为准。结算后,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损失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志清辩称,双方结算时,其不知中宇公司有向原告给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中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为合同担保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中宇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志清,也应在其管理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宇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担保方,在被告陈志清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钢材款给原告时,中宇公司从整个工程款中扣除剩余钢材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合同保证条款内容,被告中宇公司在被告陈志清未按约定付款时,即应对本案货款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中宇公司对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仅以被告陈志清发生违约付款为前提,并不考虑陈志清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因此,被告中宇公司提供的不是一般保证。现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示担保责任承担的方式,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中宇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宇公司认为,其仅对合同货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涉案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货款利息,被告中宇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明知被告陈志清不付款时应支付利息,故被告中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除货款本金外还应包括涉案货款的合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宇公司与陈志清工程转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法律未规定工程承包方可直接成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主体。而且,承包人的管理责任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本身而言的,该责任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如果承包人应未尽管理义务影响合同履行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中宇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存在直接关联性,而且,各方已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约定,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宇公司本应在涉案百盛商务花园1#、2#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本案尚欠货款金额远低于涉案工程款总额,可由被告中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马金能货款1262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483.59元(已按年利率4.35%分段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14元,被告陈志清负担8468元(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花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