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1661号
原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小围堤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司机。
被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2号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战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金,男,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达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停运10天的停运损失费,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津K×××××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口以东100米处时,遇***驾驶原告名下津E×××××沿***同向在前行驶于此。**用车前侧撞***车后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5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10天,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双方车辆车损的理赔已完毕。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华诺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公司与被告华诺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造成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及华诺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车辆具体停运时间这一争议事实,原告提交天津市捷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单。该证据可体现出车辆的进场时间、维修工时、提车时间,足以证实车辆停运10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虽对原告车辆停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停运损失标准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驾驶津K×××××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口以东100米处时,遇***驾驶原告名下津E×××××沿***同向在前行驶于此。**用车前侧撞***车后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5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捷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10天,支出维修费8248元,该维修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停运期间为10天,未超出合理维修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300元/日的停运损失,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元/日(91640÷365)计算,支持原告10天的停运损失为2510元。关于原告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一节,被告平安保险虽主张原告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特别提醒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然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