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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20926号 原告:孟某,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利息33万元;支付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逾期利息43.2万元;支付201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逾期的利息2,912,860元,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申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黎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利息33万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237,7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某于2009年9月26日以经营和发展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若被告延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若延期超过1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2009年9月26日即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黎某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申标公司对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被告黎某及应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时起至乙方还清借款及相关利息止。期间由于被告黎某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黎某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商量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支付。由于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被告黎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期迟延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约定今后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在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2月22日被告黎某又签订借款确认单,该单显示2009年9月26日借款200万元,当年结息33万元。时至今日,被告黎某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申标公司属于担保人,故被告申标公司应当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黎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在线谈话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借期内(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33万元,同意支付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意承担诉讼费,但不认可被告申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在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延期付款,被告申标公司并不知道。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3条,该条为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限最长为两年,原告起诉被告申标公司无道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单来看,被告黎某在借款期间已经归还了大概525万,如果有余款,应该一一对应,原告应该清楚地展示主债务的借款及还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申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三方约定:因发展经济需要,被告黎某向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233万元,借期一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若被告延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若延期超过1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申标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时间从借款时间起至还清借款及相关利息止。同日,原告孟某向被告黎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被告黎某出具收到借款233万元的收条。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黎某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33万元为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时,被告黎某收到借款200万元。 2011年9月2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期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上述延期,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均未通知被告申标公司,亦未取得被告申标公司同意。 2021年2月22日,被告黎某签订《黎某借款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被告黎某尚未归还本案系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原件、收条原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原件、黎某借款确认单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予以确认,被告黎某对原告的诉求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改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作相应调整。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系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中三方未对被告公司的担保方式作约定,故应推定其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协议中对保证时间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孟某与被告黎某两次将借款期限延长,但均未取得被告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现原告未在此期间请求被告申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标公司即不再对系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标公司系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利息33万元和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87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