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9202号之二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锦泰路8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111弄1号1016室。
法定代表人:裘东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10元,减半收取7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5元,由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