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地址上海,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v>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等四人)诉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浩、被告申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申标公司、保险公司赔偿490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宜官线**段鹿角隧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12018000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申标公司,该车交强险、三者险投保单位为保险公司。***是***的丈夫(现瘫痪在床),***、***、***是***的子女。现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优先赔付;要求**、申标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扣除110000万元部分后按90%赔偿,即490144元,合计600144元。
**辩称:对***等四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申标公司辩称:对***等四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比列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的在隧道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其车辆是正常行驶,而且事故认定上没有写明其车辆有违章行为,所以主张赔偿比列80%;对于车损10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于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3464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2510元认可,对于抚养人生活费,其认为死者本身68岁属于被抚养人,应无劳动能力,且未能证明其有任何收入来源来扶养丈夫,同时被抚养人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及政府补贴。精神抚慰金其认为应在80%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宜官线**段鹿角隧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12018000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沪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申标公司名下,***系申标公司的员工,负责保管该车钥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至2019年3月2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于1949年10月3日出生,***系其丈夫,***系其儿子,***、***系其女儿。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条款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申标公司,并非***,**也非申标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申标公司则称:事故前两天保险车辆一直由**驾驶,事故当天对**驾驶的情况也知情。
***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12年为523464元,丧葬费72684/2为36342元,误工费43622/365×21天为251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6)÷4为4158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车损100元。**、申标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523464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2510元、交通费600元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元,抚养人生活费41589元、车损100元不认可。***等四人同意放弃车损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个人身份信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有一定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申标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的主张,因申标公司对事故前两天及事故当天**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知情,应视为**是其允许的驾驶员。对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523464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251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应承担扶养责任,被抚养人***年龄74岁,抚养人数4人按6年计算41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按8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等四人同意放弃车损1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等四人的损失合计6445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34505元,按80%的赔偿比例为4276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计赔偿537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3760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负担177元、保险公司负担1523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