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6871号
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裘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与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