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与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6871号
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裘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与被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三和新型建材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