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7395号
原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裘东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0,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牵引费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图像资料费和评估费合计1,9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员工***驾驶原告名下沪KFXXXX沃尔沃小客车与案外人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系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原告报案后,被告定损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评估,评定损失为70,586元,并将车辆交付修理。现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牵引费,对车辆损失、评估费、律师费有异议。被告已及时定损,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委托定损,该定损结果被告不认可,维修清单上更换项目和费用计算与定损内容不一致,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此外,要求扣减事故另两方交强险项下无责方应当承担的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KFXXXX沃尔沃越野车投保被告的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2,530元。
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驾驶该车辆在G60出沪19K处,与案外人许某某、贺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两案外人均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牵引费即施救费45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及时就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总估损金额为42,000元。原告收到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后,认为定损结果过低,遂于同年8月29日自行委托道交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70,586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作业单和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估损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定维修金额为62,400元,其中材料费56,872元,工时费5,600元,扣除残值72元。评估报告载明:被告提供的估损单中存在前保险杠支(右)、大灯(左右)、中网、等配件项目遗漏,纳入本次评估范围,道交中心车辆勘估表中的油漆项目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预付。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材料费数额中应当增加计算20%的进销差率,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进销差无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应就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双方主要就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产生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定损,但定损数额原告不能接受。此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评估。该评估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已委托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该评估系在双方评估的项目和照片基础上作出,确认双方所持定损结果均有所疏漏和不当。现双方对该评估未有实质性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62,400元。原告提出材料费应当增加计算进销差率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施救费45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案外人交强险项下无责方应承担的200元,缩小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险的获赔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65元,减半收取850.32元,由原告负担147.37元,被告负担702.9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