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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12号楼东段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两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公司“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列明该项仲裁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就工资支付项目提出申请,其在提起诉讼时虽就工资差额的期间、金额与申请劳动仲裁时的期间、金额存在差别,但工资差额的期间具有连续性,增加的请求数额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能成立。(二)关于***的加班费。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2317.4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错误混淆了“出差”与“加班”两个不同概念,***没有举证此期间的双休日其仍在为单位加班工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5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亦支持其此期间工资差额3559.96元。***在诉讼时提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93.9元,虽诉讼请求的期间和金额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支付工资的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核算对***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关于***的加班工资问题。***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微信往来记录可以佐证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存在加班事实。***公司主张与***往来微信的**无权对调休天数进行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微信中告知***如周末出差需及时告知。鉴于此,一、二审法院采信***所持2016年度余假天数为22.88天、2017年度余假天数为46.19***张,并据此认定***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317.4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