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12号楼东段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两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公司“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列明该项仲裁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就工资支付项目提出申请,其在提起诉讼时虽就工资差额的期间、金额与申请劳动仲裁时的期间、金额存在差别,但工资差额的期间具有连续性,增加的请求数额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能成立。(二)关于***的加班费。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2317.4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错误混淆了“出差”与“加班”两个不同概念,***没有举证此期间的双休日其仍在为单位加班工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5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亦支持其此期间工资差额3559.96元。***在诉讼时提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93.9元,虽诉讼请求的期间和金额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支付工资的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核算对***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关于***的加班工资问题。***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微信往来记录可以佐证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存在加班事实。***公司主张与***往来微信的**无权对调休天数进行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微信中告知***如周末出差需及时告知。鉴于此,一、二审法院采信***所持2016年度余假天数为22.88天、2017年度余假天数为46.19***张,并据此认定***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317.4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