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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12号楼东段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该项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相应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2、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停职,***公司在没有停发***工资和降低工资的情况下,***自行旷工、离职12天。***长时间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3、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反对员工无故加班,加班必须符合单位规定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有义务举证双休日仍在为单位工作。一审判决混同了出差与加班的概念。***罗列的加班证据都是出差时间中含有周六、日,自己计算为加班时间。员工出差的机动时间不同于固定时间的上班,员工的空闲时间可能会多于工作时间,两者不能混同,具体的加班时间需经***公司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为证。 ***辩称,1、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2018年4月8日的录音显示,***公司的法人口头要求***停职待岗,并收回电脑,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3、***的余假天数已经经过***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并且有考勤表和往来微信记录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2017年年终奖差额20181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928.94元;3、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707元;4、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1793.9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323.84元。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公司,担任生产部主管,2016年1月13日调整至市场部副经理兼生产部经理。***工作至2018年4月8日,***公司于每月月初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3866元,2017年3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7892.25元,2016年7月前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之后通过打卡方式和现金或存现方式分两笔发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和存现部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薪资表显示***2016年3月至6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在13000元以上,2016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为571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5736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236元、5736元、14201.55元、11311.47元、4702.43元。***对薪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表中载明的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不持异议。另查,***公司在仲裁期间*****工资支付方式为“转账及柜台存现”,对此***公司主***期间**错误。庭审中,***明确所主张工资差额系按照应发工资数额扣减实发工资数额(包括打卡及现金部分)及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后所得的差额,并提交了工资情况表作为计算明细;***公司主张因公司亏损,留任人员曾协商降薪。 ***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此后双方曾续签3年,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显示续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续签期限为3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曾与***公司签署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主张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考勤表及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表显示2016年度***余假天数为22.88天,2017年度余假天数为46.19天;微信往来记录系***与***公司**的往来记录,内容为***与**确认2016年度、2017年度可以调休的天数,**通过查询将显示余假天数的表格截图发送给***,同时其向***提及如***周末出差告知其本人。2016年及2017年余假天数与前述考勤表一致。***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事实,该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身份,***主张**系***公司人事行政助理,***公司主张**系该公司前台接待,无权对调休天数进行确认。另,***确认上述余假天数均为双休日加班。 就年终奖差额一节,***与***公司均认可年终奖数额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当年度效益确定,不存在约定或制度规定。***主张其2017年年终奖总额为40362元,已发放20181元,剩余部分尚未发放。***提交的《***2017年年终奖明细》显示其当年度年终奖总额为40362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所述年终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针对上一年度的工作表现,在每年年初时发放,已发放20181元,另一部分用于员工激励,是预留性奖励,通常在年底发放,数额在年初时公布,如员工提前离职该部分奖励取消。 就解除理由一节,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以***2018年4月9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主张2018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停职,不再提供劳动条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显示:“**:现有电脑都交了,然后工作暂时按照停职另行安排处理……然后正式的通知就是停职待岗,接下来发的就是基本工资。***:停职待岗是什么意思?**:停职,没有新的岗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录音真伪不申请鉴定,该公司主张因***侵入公司机密文件,故收回办公电脑用于固定证据,该公司未作出停职决定。 ***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8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59.96;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就***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薪资表显示***2016年7月存在工资明显降低的情形,虽该公司主张因公司亏损留任员工协商降薪,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公司在仲裁期间曾述该公司曾通过打卡及柜台存现方式向***支付工资,虽在本案庭审中***公司主***期间**错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此,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3866元,2017年3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7892.25元,2016年7月前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之后通过打卡方式和现金或存现方式分两笔发放。***已就工资项目提起仲裁申请,故法院对于***公司所持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2018年4月***是否存在旷工情形一节,依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曾以口头方式要求***停职待岗,并收回电脑,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2018年4月8日被***公司要求停职。庭审中,***公司曾述因***入侵公司商业秘密,为固定证据收回电脑,然而***公司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之处。依据***所提交的工资情况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及***公司所提交的薪资表中显示的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数额核算,***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1793.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鉴于法院确认2018年4月8日系由***公司要求***停职待岗,故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不成立,确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9842.72元。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此后双方曾续签3年,但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即使依***所述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7日起已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主张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考勤表及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该二证据中显示余假天数一致,可相互印证。虽***公司主张**系该公司前台接待,无权对调休天数进行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在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告知***如周末出差需及时告知,鉴于此,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负有统计双休日加班时长的工作责任。进而,法院对于***所持2016年度***余假天数为22.88天,2017年度余假天数为46.19天之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上述余假均为双休日加班,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317.4元。 就年终奖差额一节,***与***公司均认可年终奖数额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当年度效益确定,不存在约定或制度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首先,***提交的《***2017年年终奖明细》未见有***公司确认信息,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2017年年终奖数额达成一致。其次,***公司依据***工作表现及当年度效益核算其可得奖金数额,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在公布的奖金数额中预留部分奖励于年底发放用于奖励在职员工亦并无不当之处。***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1793.9元;二、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9842.72元;三、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317.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网页截屏四份,其中三份显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向***发送公司的年终奖名单、人力资源数据统计、薪资单,一份显示***工作邮箱发送公司年终奖名单至***个人邮箱。证明***入侵公司邮箱获取公司秘密,公司有权收缴电脑,保存证据;二、差旅费报销单,证明邮件发送时发送人**在成都,不可能从北京给***发送邮件;三、微信截屏及《建设合同》,证明***作为项目经理被派驻外地工作,2018年4月27日撤销了***的项目经理;四、出差补助统计表,证明***领取了出差补助13340元;五、2016年至2017年***出差之外的考勤统计,证明***存在旷工;六、2016年至2017年***的打卡机考勤表,证明***声称出差期间曾经在单位打卡,其所述加班时间不存在。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就证据一中其工作邮箱向本人邮箱发送邮件表示收到,后又表示不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网页截屏显示的邮件发送时间与证据二差旅费报销单的差旅时间并不对应,且不能证明系***入侵公司邮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证据五、证据六无***确认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公司提交微信截屏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提醒***不能旷工而***存在旷工。该截屏上半部分显示有***与**于2018年3月21日、26日联系的内容,下部分联系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下午3:23,内容为:***,人力行政部正式通知您,请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一年内度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认可该截屏上半部分显示的内容,不认可下部分内容,表示其未收到该微信通知,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就工资标准问题,***表示其与总经理**于2017年4月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7892.25元,之后于2017年9月签署工资确认单。就工资差额的起始计算时间,***表示其一审期间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起有误,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认可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二审中,***认可入职后收到***公司的员工手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公司总经理**曾于2018年4月8日以口头方式要求***停职,没有新的岗位,并收回电脑。但***公司对***作出的停职决定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仍应遵守相关考勤制度。诉讼中,***公司提交的***与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之间的微信截屏显示,2018年4月8日下午公司告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时间。***虽表示其未收到该微信通知,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公司已经通知***应遵守考勤制度正常出勤。***自2018年4月9日起未出勤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以***连续旷工13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就工资支付项目提出申请,其在提起诉讼时虽就工资差额的期间、金额与申请劳动仲裁时的期间、金额存在差别,但工资差额的期间具有连续性,增加的请求数额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公司所持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于诉讼中提交的薪资表显示***的工资自2016年7月起存在明显降低情形,其虽主张因公司亏损,留任员工协商降薪,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表示其2017年4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7892.2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工资情况表中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及***公司所提交的薪资表中显示的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数额核算,***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自2018年4月9日起旷工,***公司无需支付***自该日起的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及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公司虽主张**系公司前台接待,无权对调休天数进行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告知***如周末出差需及时告知,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由相信**负有统计双休日加班时长的工作责任,进而采信***所持2016年度余假天数为22.88天,2017年度余假天数为46.19天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43851.7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