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普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12号楼东段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12号楼东段四层40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万普瑞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万普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按照绩效考核和考勤情况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2、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停职,公司在没有停发***工资和降低工资的情况下,***自行旷工、离职12天,***长时间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辩称:1、***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2、2018年4月8日的录音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要求***停职待岗,并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公司2018年4月26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公司与万普瑞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万普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1、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差额37473.6元;2、2018年1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238.08元;3、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025元;4、2018年3月10日加班费637.24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41.08元;万普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公司、万普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前台兼出纳,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订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万普瑞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人事行政助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同时***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转由万普瑞公司负责。2015年1月26日,万普瑞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专员,薪酬调整为5170元,包括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700元、绩效工资1200元、餐费补贴520元、交通补贴110元、通讯补贴40元,变更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0日万普瑞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万普瑞公司均未再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起,***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再次转由***公司负责。***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出勤至2018年4月8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2018年4月26日,***公司以***2018年4月9日起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170元,此后曾调整工资标准,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标准分别为6493元、6660.28元、6360元、6137元,2017年9月起月工资标准6930元。***主张2016年7月前工资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之后通过打卡方式和现金或存现方式分两笔发放。***提交的薪酬结构确认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9月***每月税前工资总额为6930元。***公司、万普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公司主张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资,因公司亏损,留任员工存在降薪,***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2802元。***公司、万普瑞公司与***均确认2018年2月至4月期间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146.45元、2329.42元、1423.48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数额分别为589元、1997.3元、0元,个人所得税为66.27元(2018年2月数额,其他月份为0)。另,***主张2017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281.72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26.72元、88.04元、336元。 ***公司、万普瑞公司与***均确认***在职期间负责该二公司人事工作。***公司、万普瑞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及人事任命的通知》(2016年1月13日)显示***担任人事行政部主管。***主张曾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未予答复亦未续签,并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屏(复印件)予以佐证,该邮件内容显示***曾向“部门负责人”发送邮件,告知其本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在一周内确认并回复续签意见。***主张上述邮件系发给人事主管**,现该电子邮箱已经无法登录。***公司、万普瑞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公司主张***负责签署劳动合同,二公司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印章使用登记表予以佐证,其中工作交接清单中显示2016年9月30日***与**的工作交接内容含有员工关系一项包括“新员工劳动合同”,工作描述及注意事项内写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询问是否续签;2015年9月、10月***用章事项记录中均含有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 就年终奖差额一节,***与***公司均认可年终奖数额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当年度效益确定,不存在约定或制度规定。***主张其2017年年终奖总额为46370元,已发放4502元,***主张上述年终奖总额系通过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倒推所得,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载明2018年1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为46370元。***公司、万普瑞公司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持异议,但该公司主张***所述年终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针对上一年度的工作表现,在每年年初时发放,另一部分用于员工激励,是预留性奖励,通常在年底发放,数额在年初时公布,如员工提前离职该部分奖励取消;公司曾于2018年1月提前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均为公司垫付。就加班工资一节,***曾于2018年3月10日加班一天,***公司、万普瑞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 就解除理由一节,双方均认可***工作至2018年4月8日。对此,***主张2018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停职,不再提供劳动条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显示:“**:现有电脑都交了,然后工作暂时按照停职另行安排处理……你们四个人一起先去清理***的电脑……然后正式的通知就是停职待岗,接下来发的就是基本工资。**:停职待岗是什么意思?**:停职,没有新的岗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录音真伪不申请鉴定,该公司主张***擅自离岗,其电脑是否收走不清楚。 ***以要求***公司、万普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工资差额5187.01元;二、万普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10日周六加班工资587.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公司,期间曾与***公司、万普瑞公司均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且期限存在重合之处。***公司、万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关联关系,且***公司、万普瑞公司均认可***同时在两家公司负责人事工作,二公司在***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方面存在交替轮换情形,鉴于此法院对于***所持***公司、万普瑞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之主张予以采信。***与万普瑞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前述劳动合同期限***至***哺乳期结束,即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7年10月23日止。此后***公司、万普瑞公司均未再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二公司在对***用工管理上确存在混同情形,***要求***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要求万普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就***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2014年12月26日***工资标准已调整为5170元。现***公司、万普瑞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2802元,确与常理不符,虽公司主张因亏损与留任员工协商降薪,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公司、万普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731.56元,万普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2018年4月***是否存在旷工情形一节,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曾以口头方式要求***停职待岗,并收回电脑,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2018年4月8日被***公司要求停职。庭审中,***公司曾述因***擅自离岗,该公司不确定是否收回***电脑,然而***公司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之处。依据***当月应发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及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数额核算,***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506.52元,万普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鉴于法院确认2018年4月8日系由***公司要求***停职待岗,故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不成立,确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714.16元,万普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如前所述,***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其在与万普瑞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属于孕期女职工,故双方劳动合同理***至***哺乳期结束,即2017年10月23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万普瑞公司与***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公司、万普瑞公司在对***用工管理中存在混同情形,故***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其次,***在职期间负责该二公司人事工作。***公司、万普瑞公司主张***负责签署劳动合同,***认可真实性的工作交接清单确显示***的工作内容包括有“新员工劳动合同”,且注意事项中写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询问是否续签,即法院有理由相信***工作内容包括与其他员工签署、续签劳动合同,**,***认可真实性的印章使用登记表在用章事项记录中记载有***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时用章登记信息,即***确实履行了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鉴于此,***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曾于2018年3月10日加班一天,***公司、万普瑞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7.59元,万普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年终奖差额一节,***与***公司、万普瑞公司均认可年终奖数额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当年度效益确定,不存在约定或制度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首先,***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为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万普瑞公司就2017年年终奖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公司依据***工作表现及当年度效益核算其可得奖金数额,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在公布的奖金数额中预留部分奖励于年底发放用于奖励在职员工亦并无不当之处。***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731.56元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506.52元,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714.16元,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3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7.59元,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万普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邮件网页截屏(2016年8月25日***给**);二、邮件网页截屏(2016年9月1日***给**);三、邮件网页截屏(2017年10月19日***给**);四、邮件网页截屏(2017年11月28日***给**);五、微信聊天截屏(2018年4月7日***和**),以上五份证据为了说明扣留电脑的问题;六、微信截屏(2018年4月8日**和***),该截屏显示有***与**于2018年4月8日联系的内容:下午3:23,***,人力行政部正式通知您,请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一年内度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4月8日上午开会后,***离开公司,**发现后,给***发微信,通知其回来上班,并提醒公司相关规定;七、邮件网页截屏(2018年3月30日***给**),证明***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文件擅自发给无权获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中的***即本案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则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8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曾经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庭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司、万普瑞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万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七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能否定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1、经现场核实**手机中的微信记录,显示聊天对方详细资料为“***~老臭鱼***微信号为×××,电话号码158XX****XX”,***否认该微信号为其本人的微信号。2、***公司、万普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载明***联系电话为158XX****XX,***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对***公司、万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现场核实**手机中微信记录的情况,与***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印证,能够证明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微信截屏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公司总经理**曾于2018年4月8日以口头方式要求***停职,没有新的岗位,并收回电脑。但***公司对***作出的停职决定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仍应遵守相关考勤制度。诉讼中,***公司提交的***与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之间的微信截屏显示,2018年4月8日下午公司告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本院据此认定***公司已经通知***应遵守考勤制度正常出勤。***自2018年4月9日起未出勤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以***连续旷工12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万普瑞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2802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因亏损与留任员工协商降薪,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及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数额核算,***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731.56元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762.73元,万普瑞公司在对***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4月9日起旷工,***公司、万普瑞公司无需支付***该日起的工资。 综上所述,***公司、万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731.56元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762.73元,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普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