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8786704H,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专业拆房公司,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正在洽谈南阳横鑫天美卫浴公司的厂房拆除工程,有一批钢结构材料H钢可以销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从该厂拆除的钢结构H钢以18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装车,上车过磅结算。由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打款凭证为准),并约定H钢必须5米以上,弯的不在内。不论市场涨跌价格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打款20000元给被告公司经办人***。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实际承包该拆房工程,双方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7年4月1日,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作废,盖拆房公司公章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定金也未汇入公司帐户。2、***个人与原告产生的经济往来,是他们之间的私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也无处理他们之间问题的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的汇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证据交换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确认的协议,协议与汇款凭证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庭审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复印件、***出具的事实与经过,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且***、***系证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现***、***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依照规定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经办人为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被告将从南阳横鑫天美卫浴公司的厂房拆除工程中的钢结构H钢以18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装车以上车过磅结算。由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打款凭证为准),H钢必须5米以上,弯在不在内,市场涨跌单价不变。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汇入***的帐户。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买卖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钢结构H钢的买卖业务。
本院认为,杭州哲锋拆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加盖有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可认定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办人***在本协议中的身份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将协议约定的定金汇入代理人***的帐户,应视为原告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提出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往来,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交付的定金在协议签订的当日,该款应系协议所涉的定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其中一份复印件中标注“押金直接汇拆房人帐户***2017年9月24日”。原告提供的《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原件并无该标注内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H钢买卖协议》系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复印件标注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应系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为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如接受定金方未履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成立,故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杭州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办理退费交费手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退费交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