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200号
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A0A,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安乐坝村瑞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4XCNFX8,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洪界村310国道与庙王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8万元,退还货款19万元,合计87万元,并从2018年12月5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限、地点等,合同约定的设备到站点为四川省德阳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定金共计53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确认解除;2、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所支付定金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第2、3、5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在验收货物之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而验收应在发货之前,交货地点在被告工厂,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被告工厂验收货物后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再进行发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原告迟迟不来验收提货,直到2019年3月18日才派人到被告处,但不积极验货,不断提出压款、延期付款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后被告了解到是因原告所需要设备的工程出现问题,故推托付款。2019的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款提货,原告拒收,因原告所订购的设备为大型设备,长期占用车间仓库,给被告造成不便,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发函催款提货,原告却回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付款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再进行发货。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不仅不前来付款提货,迟延到厂后还提出各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拒收被告要求付款提货的函件,对于被告付款提货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已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定金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所支付定金不应予以退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合同价款为170万元;检验标准、方法为按合同所定产品型号及发货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发货前提出;货款的交付为首付定金30%,余款原告验收无误后一次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次日起40个工作日(误差5天),晚交货一天,赔付3000元;到站为四川省德阳市;运输方法及费用为汽运,被告代办找车,运费由原告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50万元。2019的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款提货函,原告拒收;2019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提货函,函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支付余款并提货;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复函,函称原告在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前后多次电话催问交货,被告推托,在2019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考察提货时,设备仍未制作完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该复函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复函,称同意解除合同。在双方的函件来往中,原、被告均称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纠纷未协商解决,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函件表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53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福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