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5民初1631号
原告: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住所地,阳泉市矿区一矿原粮食局右边第二间。
经营者:***,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
原告:***,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北大街寿川嘉园办公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与被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欠款总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位于寿阳县北大街原邮电库地块,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号楼断桥铝平开扇子玻璃、纱窗的安装,工程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1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9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3日内向原告预付30万启动基金,钱到账后合同生效。玻璃安装完后,被告向原告再付第二笔工程款30万元,扇子和扇子玻璃安装完,验收合格后,留3%质保金后剩余全部付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015000元。期间,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付款50000元),剩余165000元(包括27000元的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给付。
被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与本案没有关系。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是2019年***注册成立的,而本案的合同是2017年10月签订的,该装饰部成立的时候工程已经完工。合同中乙方为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签字是由销售部委托代理人***和***签属的,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约定阳台下面一行需要安装防火玻璃,但是实际施工安装的全部是钢化玻璃,导致小区在验收时被晋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2021年10月13日出具《山西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不合格的理由是3、4号楼窗槛墙不足1.2米处未采用防火玻璃,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要求整改。如果按照要求整改大概需要21万元,安装完窗户后有近70户有不同程度的漏气漏风漏水,被告曾无数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但***只来了几次,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处理。被告只能和业主协商处理,目前已经处理了36户,花费16640元。还有34户因为分歧较大,一直未予处理,处理该34户大概需要2-3万元。如果由被告全部处理大概需要25万元,对此被告对承包方保留追偿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并且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目前被告仅欠原告165000元,待项目整改后再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中名称为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的原告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使用该名称的原告在法律上不存在。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而本案案涉《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10月20日,结算于2018年1月29日。且案涉安装合同记载的承包方名称为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的“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签字人为***与***。因此,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与本案案涉安装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给交费人阳泉市矿区惠和装饰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俊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