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5民初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
**,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抱***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经营者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门窗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84508.5元及损失17535.3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584508.5×6%÷2,6%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6个月的利息),合计6020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寿阳县北大街原邮电库地块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楼的窗户制作及安装。双方详细约定了材料及配件规格、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以1#、2#楼商品房抵顶,房价按2017年4月1日实行的每平方米2958元起计算,并且“大框和扇子全部到场安装完工后付到70%,在此期间内可选房、预定房,根据资金运转情况,当乙方窗框到场15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之间付房一套,3500平方米至4000平方米时再付一套房,全部到场再付一套房。”,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窗框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依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套房产的房款作为进度款(第一套和第二套房价款为836339,第三套房价款418169.5元,合计1254508.5元,已支付67万元,剩余584508.5元,计算方式为836339-670000+418169.5),但被告现仅支付第一、第二套房款计836339元中的67万元,且第三套房款418169.5元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工程,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答辩人承建的位于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住宅楼断桥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等全套工程(包括平开窗扇、玻璃、纱窗及五金件),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价款为每平方米340元(工程价款以房抵顶,房价按2017年4月期间的价格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尺寸结算,工程完工后留5%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原告应支付答辩人逾期期间每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仅购进并安装了部分窗框,但未安装窗框内平开窗扇、玻璃、纱窗及五金件。期间,答辩人分二次支付工程款836339元(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17年9月上旬,原告单方撤出工地,为此,答辩人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原告履行合同未果,2017年10月14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如有难度请在三日内与答辩人商榷,否则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仍置若罔闻,不得已答辩人另行组织人员完善了上述工程。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在答辩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以致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付工程款232840.1元;3、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2663.29元;4、本案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承建的位于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住宅楼断桥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等全套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4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窗框尺寸结算。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因被反诉人原因延误工期,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逾期完工期间每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仅于2017年5月下旬购进并安装了部分窗框,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窗框内的平开窗扇、玻璃、纱窗以及五金件等。同年9月上旬,被反诉人单方撤出工地。为此,反诉人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却置若罔闻,反诉人于2017年10月向被反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反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有难度请在三日内与反诉人商榷,否则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通知书下发后,被反诉人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反诉人另行组织人员完善了上述工程。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在反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收部分的工232840.1元(340元×5312.8平方米=1806352-1171090即剩余工程的价款=635262。这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现支付原告836339元,两项的差额是201077,另外预留质保金635262×5%=31763.1)。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2663.29元:1.直接损失37933.35元(延误工期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计算,即1806352元×0.02%=361.27元×105天=37933.35元,105天是从2017年10月1日到该工程完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2.可得利益损失94729.94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当时按2017年4月市价计算,而现房市价为7层3428元/平方米,12层3538元/平方米,按此价格计算,现房价为12层3498元/平方米×134.53平方米=470585.94元;7层3428元/平方米×134.33平方米=460483元,合计931068.94元,现房价931068.94元核减以房抵付工程款836339元后,差价为94729.94元)。以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辩称: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限,可以当庭进行答辩。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原告没有按《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将窗框全部到场,并且安装完毕,依据约定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第三套房产,但没有支付。按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两套房产计款836339元,实际仅支付了67万元(银行转账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2、工程还未实际完工,没有最后结算。根据反诉被告的核算,反诉原告支付的进度款远远不够投入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有异议。3、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寿阳县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平面样图两份,证明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平面样图。3、**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2017年5月20日开始安装,2017年7月15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对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证人**(给原告打工的工人)当庭进行作证,**2017年5月20日开始安装,2017年7月15日前窗框安装完毕,没有安装玻璃和窗扇。被告寿阳
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写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记载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范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包括全套安装完毕(包括窗扇、玻璃、纱窗以及五金件等),而原告仅仅安装了部分窗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安装完全套窗框后按照尺寸进行结算,安装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证据支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金按照交易习惯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期限为窗户主体保质一年,五金件保质五年,原告对提供的产品终生维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被告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3#、4#楼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安装情况。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双方没有确认实际工程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约2018年1月15日测量,2017年9月上旬原告退场后,没有安装部分为3号楼88.28平方米,4号楼87.47平方米,共175.75平方米,以上部分窗框均未到场,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5300平方米,3#楼有进场的窗框存放于工地约85.6平方米,但未安装。
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履行合同,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工。2、收据两张(2017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为422871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金额为413468元),共计836339元。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实际给付原告两套房计款为836339元,并不是原告**的67万元。3、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9月撤离工地后,2017年10月被告给原告发工作通知函,之后原告仍未与被告方联系。4、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与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负责人为**)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证实对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由该合同相对方进行安装,约定该合同价款为115000元(除原告安装的窗框之外的其他工程)。5、山西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在房价和抵顶工程款的房价有差距(抵顶时12层房价每平方米为3148元,7层每平方米为3078元,当时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148元×134.53平方米=423500元,另一套3078元×134.33平方米=413468元,两套共计836968减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差价629元=836339元)。6、收条一张(金额为629元)、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差价629元。7、2017年12月1日至今寿川嘉园小区房屋销售价格表,证明房屋差价,被告当时以2017年4月的房价支付给原告,差价是可得利益的损失。8、山西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9、寿川嘉园3#、4#房屋测算明细表,证明窗户的实际面积为5312.8平方米,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8063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不认可第三条工程期限,2、对收据(金额为413468元、422871元)两张认可,是原告本人书写,实际没有收到。对另一张收据(金额为629元)和银行打款记录不予认可。3、对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不予认可。4、被告与另一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5、对测量明细表不予认可,对价格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原告没有安装窗户有175.75平方米,而且窗框没有到场,已经到场的窗框没有安装的85.6平方米,对此被告提供证人**(寿川嘉园工程项目总监)、**进行作证,并**原告2017年9月撤出工地后,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供证人**(当时在寿川嘉园小区工作)进行当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被告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对工期有异议外)和被告提供的收据2张(金额共836339元)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双方有异议,本院难以确认。综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与被告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寿阳县北大街原邮电库地块寿川嘉园住宅小区3#、4#楼的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内容为断桥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及安装全套。合同对材料及配件规格、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保修、争议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窗户的工程款的支付以被告1#、2#楼商品房抵顶,房价按2017年4月1日实行的每平方米2958元起计算,最后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且“大框和扇子全部到场安装完工后付到70%,在此期间内可选房、预定房,根据资金运转情况,当乙方窗框到场15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之间付房一套,3500平方米至4000平方米时再付一套房,全部到场再付一套房,玻璃安装完毕后再付一套房,玻璃安装完工后付到总价的95%”。庭审中,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安装,2017年7月15日窗框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依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套房产的房款作为进度款,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第二套房款共计836339元其中的67万元,第三套房款418169.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508.5元及损失17535.3元,合计602043.8元。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7年9月上旬单方撤离工地,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付工程款232840.10元,支付被告违约金132663.29元。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两套房计款836339元,有收条为证,对此原告无异议。对于剩余工程,被告称已经于2017年11月14日与阳泉市一矿惠和门窗销售部(负责人为**)签订合同,2018年1月15日竣工。原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约定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有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没有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没有确定。原告**被告给付其两套房计款836339元中的67万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并**支付原告两套房计款为836339元,提供了两张收据,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84508.5元及损失17535.3元,合计602043.8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32840.10元,支付违约金132663.29元,原告有异议,对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32840.10元,支付违约金132663.2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待双方确认后再行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寿阳县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门窗销售部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