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科技园研发大厦塔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天津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诉讼费由安丰公司、振中公司、天富公司、***、福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判逻辑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签订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涉案合同及承包合同书的封面合同签订主体明确约定为江苏淮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页甲方处亦在横线中明确填写了淮安市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富项目69C地块项目部的内容,尽管安丰公司没有在合同处加***,签字处也仅有***的签名,但同时结合***一审提交的总包振中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41601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公司振中公司曾向安丰公司送达过要求安丰公司就涉案项目安全整改的通知,以及***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在***工作期间,安丰公司曾经向***两次支付过劳务费,按照常理和常识来推断***在一个工期内是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公司的不同工程项目下工作的,这些直接的书面证据均将合同签订主体指向安丰公司,即***是代安丰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同时安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否认承揽过项目,显然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与相关的证据是相矛盾的,然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二次庭审中自述的错拿了安丰公司的合同版本,签错了这种憋足的借口,以及振中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口述的“工作联系单签发对象打错了”滑稽的理由等口说无凭的内容进行认定,而忽略了***提交的证明力更强的直接证据明显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安丰公司、福辰公司均在庭审中称案涉合同是***与福辰公司签订的是因为他们在庭审前统一了口径,其目的是掩盖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的情况,以及他们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虚假**,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恶劣行径,以上几方主体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作出的内容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用以认定合同签订主体的证据链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福辰公司,反而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涉案合同签署处虽无安丰公司**,但足以推断出***是代安丰公司所签的,在安丰公司与福辰公司用工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安丰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扣除***工程款的合同依据适用错误。涉案合同第11条第二部分,乙方责任第五款约定乙方拖延工期而无法完成一定的施工计划,甲方有权抽调其他施工队伍和人员在乙方承包的分项内进行突击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价的1.5倍,在乙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并严格执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因乙方过错导致的工期拖延,甲方有权以1.5倍的标准扣除该部分款项,即甲方有权扣除钱款的前提是工期延误是由于乙方错误所导致的,而且扣除的部分工程款也应当是乙方负责完工的工程款部分,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此款约定来扣除***本应得到的工程款,存在断章取义的成分,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其扣除不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1.***的班组停工离开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以及政府部门通知要求停工所致,并非***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前后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长期停工、无任何补助的情形,且是因为监管中心针对涉案项目发函要求停工的,***作为一个农民工的班组长,是没有能力继续维系这几十个人的施工队伍长期待岗的,导致***班组离开项目的原因并非***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有权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在一审中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其对应的工程造价也非常明确,***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付出了辛苦的劳动,依法应当取得该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在扣除***认可的未完工程量后将剩余的价款支付给***。3.被上诉人无权将其他非***施工的工程内容的价款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此种扣除方式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结算单第22到25项为其他班组施工的内容产生的费用,此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应当负责的部分,***亦未参与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此部分的费用支付给***,将此部分费用从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逻辑,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即便要扣除,也一定是从发包人项目百分之百全额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班组的费用,而不是从***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他班组的费用。三、***对签署的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以该结算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显失公平。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该结算单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结算单右下角签字,但由于***匆忙签署,没有详细阅读结算内容,误以为签了就可以先拿几万块钱,后面的钱再慢慢再要,并不清楚其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结合前述的上诉理由,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安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起诉,诉讼费由***承担,***起诉安丰公司要求给付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所述与事实不符。安丰公司与***没有在2021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安丰公司根本没有天津市中心生态城天富69C号地0305地块住宅项目的工程,也没有在***提供的联系单加盖安丰公司的公章,安丰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签订任何合同,上述项目更不是安丰公司组织施工的,系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安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安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安丰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正当被告,因此***起诉安丰公司无任何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主体与安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将安丰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起诉安丰公司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全部承担。
振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富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可一审判决。
福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87.54元并返还***垫付材料费62,730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丰公司支付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81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2,701.12元);3.请求依法判令振中公司、天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安丰公司、振中公司、天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富公司系天富项目69C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振中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
2021年3月16日,***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天富69C号地03-02-05地块住宅项目主体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施工范围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等甲方承包范围内、技术交底、设计结构图纸(含图集、规范标注)、洽商变更要求相关木工所要完成的一切施工内容,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合作施工完成。承包形式为单项清包工及机械、辅料,实行计件制单项工种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量计算方法按混凝土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后浇带侧面安放止水钢板、拦网封堵、拆模后清理一律包括在单价中,不另计算面积和其它任何工程量,顶板、**浇带支模只计算一次接触面积);负责装配式构件吊运、安装,工程量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承包综合单价按51元/砼接触平米结算,其它未单列项都已包含在上述单价中不再单独计价。本单价为固定价,一次性包死,任何情况下不再进行调价。乙方包干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或工作量若不能完成,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帮忙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在本班组包干工程款中按1.5倍扣除。进场日期2021年3月8日,结构封顶日期2021年7月8日。实际开、竣工时间按甲方要求及施工进度计划为准。
2021年6月20日,***、***、***及案外人***、**分别签署《***项目模板量确认单》、《***现场确认单》。两份确认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69C号地,签证事项为模板量确认,分别确认模板量为7505.04平方米、11111.27平方米。
2021年7月13日,***、***及案外人共同签署《***班组结算应扣除遗留问题(未完施工)处理双方确认单》,就***班组在涉案项目1号楼、15号楼、18号楼、5区车库、18区车库所施工部位遗留问题进行现场确认,并按照确认单确认的内容在最终结算中扣除。2021年7月26日,***、***及案外人***签订《关于***班组最终结算处理确认手续》,约定结算见最终结算单,是***班组在该项目的唯一付款依据,本次结算后,***及该班组所有工人手持的结算依据资料(包括协议)、项目对该班组的所有扣工签证、给工签证及其他一切资料应全部交回项目;未交回的一切资料全部作废,不再作为索要工资及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完毕,***负责交回所有从项目领出的材料机具、***等。结算完毕,该班组所有结算经济手续视为办理完毕,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本次结算为尽量考虑班组的诉求,将应拆未拆模扣除单价由15.3元/平方米调整至按11元/平方米扣除,门厅应支模将应按展开面积结算调整为按工日结算,若再以各种理由反悔,此两项改按原方案计算。
同日,***、***及案外人***、***共同签署《(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班组***,工程名称天津中新生态城69C地块住宅项目工程。总收入部分合计896,221元,总扣除部分811,052元(包含施工期间生活借支、现金、转账借支、代发工资等598,133.46元),结算余额为85,169元。备注:1.本结算以图纸及书面资料为依据,为最终结算;本结算以外,该班组与涉及该项目建设施工等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往来。2.本结算表中施工期间现金借支、生活费借支、转账借支、甲方及政府代发工资以会计记账数额为准。3.总结算余额中施工期间现金、生活费、转账、甲方及政府代发工资等已支款和应扣款项,付款时据实扣除;4.未完施工质量扣款中,墙面螺杆因***要求自己剔除,项目暂按51个工*260元/天=13,260元在结算余额中预留,待***完成后按原预留金额付给***班组;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剔除,此款将在结算余额中扣除用作外请专业剔凿工剔凿人工费。***在“同意结算班组”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振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福辰公司和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分包给安丰公司。***自述其系福辰公司员工,福辰公司确认***系该公司员工,并认可系由***代表福辰公司与***签署涉案承包合同书,同意按照《(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与***进行结算,但主张扣除部分款项。***明确要求福辰公司和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涉案《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主张系其与安丰公司签订,福辰公司及***主张系***代表福辰公司与***签订。首先,从合同形式上,虽然合同第1页甲方处打印有安丰公司天富69C地块项目部的字样,乙方处由***签字捺手印,但第9页落款处系由***与***二人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整份合同并无安丰公司**或标明***系代表安丰公司签字;其次,涉案项目总承包方系振中公司,该公司明确表示劳务部分分包给福辰公司和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分包给安丰公司,安丰公司亦确认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第三,福辰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员工,代表福辰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后续结算。***虽主张***系安丰公司员工,代表安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未就此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综合上述多重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系***及福辰公司,该合同对二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约束福辰公司与***,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后,福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与福辰公司代表***签订的《(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的约定,***班组总收入应为896,221元,已经收到的工资等为598,133.46元,再行扣除其他项目后,结算余额为85,169元。***对该结算单中第22-25项其它班组援助施工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公平。但,***与***已在2021年7月13日就***班组结算应扣除遗留问题(未完施工)处理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未完施工的部位,同时确认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且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干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或工作量若不能完成,甲方(福辰公司)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帮忙完成,所发生费用在本班组包干工程款中按1.5倍扣除。另,***与***在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关于***班组最终结算处理确认手续》中明确约定结算见最终结算单。故***在签订《(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时,对第22-25项其它班组援助施工扣款应为明知,且该扣款符合涉案合同书的约定。***主张安丰公司和福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98,087.54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辰公司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单给付***结算余额85,169元。因最终结算单同时载明未完施工质量扣款中,墙面螺杆预留13,260元,待***完成后按预留金额支付给***班组。庭审中,***已经确认其并未剔除墙面螺杆,故结算金额85,169元中还应扣除剔除墙面螺杆的费用13,260元。扣减后,福辰公司尚应支付***71,909元。***超过该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福辰公司主张还应扣除部分未付工人工资一节,***庭审中确认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给付,但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对该部分,因尚不确定,一审法院无法予以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相关各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主张返还垫付材料费62,730元的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单项清包工及机械辅料,单价为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再行提出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且与其签订的《(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不符。故对***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涉案合同书并未就逾期付款需要给付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结算后,确实存在部分工人工资尚未确定的情节。但如判决生效后,福辰公司应当给付***71,909元,其拒不支付的,将导致***产生该部分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就***该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71,9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超出该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71,909元,并以71,9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703.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给付主体是福辰公司还是安丰公司,或者福辰公司、安丰公司是否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二、扣除相关部分工程款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三、***主张返还的垫付材料款是否应当给付。
焦点一:从案涉合同签订形式、当事人**等情况看,一审认定合同主体系福辰公司并无不当,***主张***系安丰公司员工,代表安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安丰公司和福辰公司连带支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与福辰公司代表***签订的《(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班组结算应扣除遗留问题(未完施工)处理双方确认单》《关于***班组最终结算处理确认手续》均有***签字确认,一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结算证据扣除相关款项后认定的工程款正确。***主张签署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单项清包工及机械辅料,单价为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提出的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且与其签订的《(木工)专业施工班组退场最终结算单》不符,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