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辰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82号 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40 438.54元,及后续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直至退还租赁物为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详见事实与理由),价值156 31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神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给付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租赁费559 179.83元,及后续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按照每日154.41元标准直至退还租赁物为止;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详见事实与理由),价值156 31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横杆等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运交被告施工的沧州市万***东区、***府东区工程工地。截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共计820 438.54元,被告付款380 000元,尚欠租赁费 440 438.54元,在被告处尚有2.4立杆844.8米、0.9立杆715.5米、1.2横杆1920米、0.9横杆132.3米、调节托2822个、调节托螺母41个、调节托底盘3个、立杆上碗154个未退,未退租赁物日租金154.4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福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神来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2010年,***承揽了河北沧州的万***和***府两个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等业务,之后协商挂靠***公司,并以福辰公司的名义签署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万***和***府两个工程项目早已于2011竣工,2012年已经全部交付并入住。***明确答复所有的租赁费均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且神来公司也在诉状中承认收到了38万元的付款。合同履行完毕、项目完工入住已经过去多年,神来公司突然起诉我方,不合常理。福辰公司完全不清楚此合同事项的存在,且***与福辰公司现存一个民事诉讼,正在江苏省如皋市法院审理(案号:2018苏0682民初7763号),诉讼标的额达1775万元,在此节点上出现诉讼,令人生疑。二、福辰公司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与福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故其行为实属无权代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履行均为***,所有380 000元租赁款项均由***个人支付,我方没有支付神来公司任何款项,神来公司应非常清楚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发料单》上的签名人“***”非我方员工,故***和***二人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事后福辰公司无明示或默示追认该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而且此次诉讼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我方授权范围,故也非《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三、神来公司的大部分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每30天结算一次,工程结束后,在此7年期间,神来公司从未***公司提过付款请求,亦说明双方不存在未结款的问题,即使如神来公司所称有未结款情形,其没有按照约定每30天进行一次结算,恶意拖延时间,企图获取不当利益。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本案立案时间为起算点,三年之前的所有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福辰公司享有时效抗辩权。合同已于2014年12月5日自然解除,不存在确认解除的问题。请法庭核清案件事实,依法审判和处理。 ***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方是被告和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租赁费已经结清,租赁物已经返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本案拖欠租赁费从工程竣工到原告起诉已经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6日,神来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福辰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租赁时,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双方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并办理发料、退料手续,清点完毕后双方材料员需要在出租方出具的发料单或退料单上签字,双方签字的退、发料单或租金结算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所租材料至少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日止为有效计费期;承租方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为准(碗扣(立杆):单价30元/米、日租金0.024元/米/天;碗扣(横杆):单价25元/米、日租金0.024元/米/天;扣件:单价6元/个、日租金0.01元/个/天;调节托:单价20元/个、日租金0.024元/个/天;碗扣立杆上碗:7元/个;碗扣立杆下碗:5元/个;碗扣横杆小碗:单价5元/个;扣件螺钉:单价1元/个;扣件螺母:单价0.5元/个;调节托螺母:单价5元/个;调节托底盘:单价7元/个);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按合同中价格表单价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承租方并在七日内支付赔偿费用,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核对、租赁费用当年付清,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另支付从超期之日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1%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承租方逾期不退还租赁器材,除补缴租金外,应向出租方增付违约期租金的5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验收货物。 合同签订后,神来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计***公司发料11次,福辰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向神来公司退料17次,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福辰公司主张未退还的不存在或已经灭失,但可以返还同类物。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神来公司陈述,福辰公司已支付38万元租赁费,其中2011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 庭审中,神来公司提交其公司***与***2016年12月11日及2018年1月16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向***主张租赁费。福辰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福辰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福辰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沧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备案意见表,用于证明案涉的沧州市***府工程及万***东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 神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京011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神来公司支出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来公司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福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且认为神来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退料单后,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按合同中价格表单价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承租方并在七日内支付赔偿费用,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神来公司依约***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福辰公司应该依约给付神来公司租赁费。现福辰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神来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神来公司在2019年10月17日庭审过程中明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故本院对福辰公司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神来提交的结算清单核算,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共计应支付的租金为874 585.56元。神来公司认可已收到380 000元,剩余应给付金额为494 585.56元。 关于神来公司主张退还租赁物,结合发料单、退料单,福辰公司确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庭审过程中,福辰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可以退还租赁物的种类物,神来公司表示认可。合同解除后,神来公司主张按154.41元每日为标准计算未返还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报废的租赁物,神来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神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核对、租赁费用当年付清。双方明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福辰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神来公司亦未***公司主张过返还租赁物,对神来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神来公司只要求福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福辰公司主张***挂靠***公司,应由***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 二、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494 585.56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0月18日起,以154.41元每日为标准计算至建筑器材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4米立杆352根、0.9米立杆795根、1.2米横杆1600根、0.9米横杆147根、调节托2822个、调节托螺母41个、调节托底盘3个、立杆上碗154个(规格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 四、驳回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956元,由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已交纳;由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 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52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