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神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租赁费用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租金累加的情况。38万元为租赁神来公司建筑器材的全部费用,包括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赔偿在内。即使存在未返还的租赁物,也不应当适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丢失的条款判定租赁费用持续计算。法院仅依据神来公司提供的发料单和退料单认定福辰公司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没有考虑到神来公司存在隐匿退料单的可能性。二、双方当事人自签约至2014年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月结算、年付清履行的,而神来公司在2014年之后并未***公司主张过合同义务。神来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010年至2018年结算单上的租赁费用相加减去已支付的租赁费用,这些债权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神来公司多年不主张租赁费用,存在恶意拖延,其对租金的持续累加具有故意,在这7年期间,神来公司从未***公司提出过付款请求。神来公司的不作为直接导致所谓的租赁费持续增加,存在恶意扩大损失。
神来公司辩称,2014年没有付清租赁费,没有严格按照月结年清的约定履行,如果福辰公司及时把租赁物退回给神来公司,神来公司可以租给他人获利。
***述称,租赁费在2014年已全部付清,不能仅凭结算单来确认欠费,已超过时效的不应支持。
神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来公司、福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2.判令福辰公司给付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租赁费559 179.83元,及后续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按照每日154.41元标准直至退还租赁物为止;3.判令福辰公司给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福辰公司退还租赁物(详见事实与理由),价值156 318元;5.诉讼费用由福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神来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福辰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租赁时,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双方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并办理发料、退料手续,清点完毕后双方材料员需要在出租方出具的发料单或退料单上签字,双方签字的退、发料单或租金结算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所租材料至少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日止为有效计费期;承租方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为准(碗扣(立杆):单价30元/米、日租金0.024元/米/天;碗扣(横杆):单价25元/米、日租金0.024元/米/天;扣件:单价6元/个、日租金0.01元/个/天;调节托:单价20元/个、日租金0.024元/个/天;碗扣立杆上碗:7元/个;碗扣立杆下碗:5元/个;碗扣横杆小碗:单价5元/个;扣件螺钉:单价1元/个;扣件螺母:单价0.5元/个;调节托螺母:单价5元/个;调节托底盘:单价7元/个);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按合同中价格表单价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承租方并在七日内支付赔偿费用,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核对、租赁费用当年付清,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另支付从超期之日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1%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承租方逾期不退还租赁器材,除补缴租金外,应向出租方增付违约期租金的5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验收货物。
合同签订后,神来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计***公司发料11次,福辰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向神来公司退料17次,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福辰公司主张未退还的不存在或已经灭失,但可以返还同类物。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神来公司陈述,福辰公司已支付38万元租赁费,其中2011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
庭审中,神来公司提交其公司***与***2016年12月11日及2018年1月16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向***主张租赁费。福辰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福辰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福辰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沧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备案意见表,用于证明案涉的沧州市天成郡府工程及万***东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
神来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011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神来公司支出保全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来公司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福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且认为神来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退料单后,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按合同中价格表单价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承租方并在七日内支付赔偿费用,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神来公司依约***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福辰公司应该依约给付神来公司租赁费。现福辰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神来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神来公司在2019年10月17日庭审过程中明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故法院对福辰公司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神来提交的结算清单核算,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共计应支付的租金为874 585.56元。神来公司认可已收到380 000元,剩余应给付金额为494 585.56元。
关于神来公司主张退还租赁物,结合发料单、退料单,福辰公司确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庭审过程中,福辰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可以退还租赁物的种类物,神来公司表示认可。合同解除后,神来公司主张按154.41元每日为标准计算未返还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报废的租赁物,神来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赔偿,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神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核对、租赁费用当年付清。双方明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福辰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神来公司亦未***公司主张过返还租赁物,对神来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神来公司只要求福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法院不持异议,福辰公司主张***挂靠于福辰公司,应由***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福辰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二、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494 585.56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0月18日起,以154.41元每日为标准计算至建筑器材实际退还之日止);三、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4米立杆352根、0.9米立杆795根、1.2米横杆1600根、0.9米横杆147根、调节托2822个、调节托螺母41个、调节托底盘3个、立杆上碗154个(规格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四、驳回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结合发料单、退料单可知,福辰公司尚有2.4米立杆352根、0.9米立杆795根、1.2米横杆1600根、0.9米横杆147根、调节托2822个、调节托螺母41个、调节托底盘3个、立杆上碗154个未退还。
一审期间,三方均认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福辰公司公章,合同由***签订。***自述涉案工程也是由其经手。
神来公司2019年10月17日庭审时要求解除合同,福辰公司、***均在场。福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日期和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均为最后一笔钱给付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
神来公司提交的***与***的两份电话录音中均提到沧州两个项目的结算问题,***均表示会“解决”。其中一份电话录音明确提到“这都16年了都12月了好吧”。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记载的如下付款时间是正确的:2011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福辰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的表述有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神来公司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租金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根据上述约定,福辰公司有主动结算、主动通知神来公司租赁器材丢失数量并赔偿的义务。本案中福辰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租赁器材返还给神来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动通知神来公司租赁器材丢失数量并进行赔偿。故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约定,对未返还之租赁器材应“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且“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故福辰公司主张支付的38万元租赁费已全部结清租金且包括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赔偿在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出料单、退料单、结算清单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福辰公司仍应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结算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核对、租赁费用当年付清”。神来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计***公司发料11次,福辰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向神来公司退料17次,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福辰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双方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福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自签约至2014年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月结算、年付清履行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严格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定期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人请求债务人并且给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是若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明不予履行的,则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且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故福辰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给付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经手,2016年***与***的录音显示***向***询问催促结算事宜,***同意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福辰公司所述恶意拖延问题。福辰公司应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神来公司一直在索要欠款,没有证据证明神来公司存在恶意拖延导致损失的扩大的情形,故对福辰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福辰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