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治市郊区关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63号1号楼1**09户,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传媒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系包头市**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地基)、包头市**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二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地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贸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二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安地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与建安地基签署的二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诉争二份合同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并非二冶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原审认定为二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合同签订时,***、**客观上缺乏代理权表象;建安地基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失,缺乏司法解释要求的“善意”。2.建安地基对***的追索,不构成对二冶公司的追索。3.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却未对第三人与本案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否承担责任予以评判。
被上诉人建安地基辩称:1.上诉人称“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但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也使用该印章签订相关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2.**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3.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并按要求实际施工并通过验收,完成结算,不存在恶意情形。4.**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和***二人追索工程款的行为效力能够溯及上诉人。5.原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并非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对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物贸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安地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6998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79611元(暂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998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45259.1元(暂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二冶公司为项目承包人,承包范围第三项为:厂区平面其它土建及安装工作,包括厂区平面土方回填、厂区道路、人行走道、广场、厂区工艺管道及管件(含所有的管材及一切配件)安装(含阀门井施工)、厂区给排水系统(含所有的管材及一切配件)施工(含雨水口、检查井等施工)、电缆沟及盖板(含沟内角钢支架)、厂区路灯基础(含路灯、内部预埋管、预埋件);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14846747.56元。后中国二冶管道铁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包头市**物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施工;包头市**物贸有限公司承担包工包料;其承担的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工程价款为114846747.56元,甲方按工程价款的1.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方驻施工现场的主要代表为***,代表中国二冶全面履行合同,乙方驻施工现场的主要代表为***,负责执行合同的各项条款;乙方承担的工作量总额按该工程最终审计结果计算。第三人**物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钢材、生铁、水泥、建材、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防水材料、水处理设备、电缆、成套电器、阀门的销售。2012年9月29日被告二冶公司以二冶办发(2012)33号办公室文件下发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启用“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二冶公司下发二冶人字【2012】220号“关于***通知任职的通知”,*****为二冶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2013年1月20日,**以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冶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长治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治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内容粉喷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二冶项目部指定范围、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及变更商洽的内容、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元/m、结算办理是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项目预算员出具结算清单,经甲方项目相关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后办理。结算工程量按乙方与甲方验收时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其它没有经过以上手续的结算价款均无效,不作为财务支付的依据。该合同加盖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签字。2013年7月12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名称为中国二冶长治主城区污水处理项目部;施工单位名称为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名称为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地基处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218378.8元。***、**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与中国二冶签订《长治市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试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且自带发电设备按图纸要求在指定地点按时按质完成。该合同加盖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9日《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名称为中国二冶长治主城区污水处理项目部;施工单位名称为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名称为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地基处理试桩;结算总造价为30050元。***、**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原告收到**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30日网银转账交易传票显示原告收到***转账130000元、100000元,对应日期的收据分别显示交款单位为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收款事由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地基处理工程款(粉喷桩),收款方式为转账;2014年8月27日长治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显示原告收到***转账95000元,对应日期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收款事由为桩基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此项收款实际为95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收到中国二冶长治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工程款(此款抵该工程水泥款)1123440元;2014年12月8日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收到中国二冶长治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工程款30000元(用酒抵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长治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显示原告收到***转账100000元,对应的收款收据与此相符;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原告收城市××站的转账500000元,附言备注是借款,后经本院查明此款系长治市排水监测站与原告约定为解决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劳务工资,而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借期3个月,如到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同意从相应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原告至今未还,应从其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二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24842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8440元。尚欠969988.8元。2017年6月11日,中国二冶集团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向被告**物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物贸将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相关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和机械、材料供应商等线管单位的合同、结算已付款和欠款等相关资料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给中国二冶集团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2018年8月20日**物贸向中国二冶集团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部工程结算情况汇报及委托书》,其中载明:欠建安地基(已起诉)94万元。原告提供的一份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承认其欠原告工程款1469988.8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公司董事长***一直与***进行电话联系协商付款事宜。此案诉讼时效未中断。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此份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与其在其他法律文书中的签字笔迹差异较大。后经本院对***询问,此份情况说明确实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469988.8元,应该是80万左右,因原告曾从长治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借款50万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2016年-2019年期间确实一直与其联系付工程款事宜。另查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技术分公司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技术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长治市主城区污水改扩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承揽。第三人**系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物资部部长。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作为长治市主城区污水改扩建工程(EPC)的总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项目中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冶公司,被告二冶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二冶公司以中国二冶管道铁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物贸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工程协议书》,又将其承包的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物贸公司,**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物资部部长**以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长治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桩基施工合同》、《长治市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试桩施工合同》,就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的粉喷桩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应取得相应报酬。被告中国二冶主张**物贸曾向中国二冶出具一份承诺函:因该工程施工所引起的对外欠款等各项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所以涉案工程款原告应向**物贸主张。本案中***、**虽没有被告中国二冶的代理授权,但**作为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物资部部长,且与***持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以二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又签字确认还支付了一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二冶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明确承认原告在2016年-2019年期间多次向其协商付款事宜。且原告在2018年2月3日已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以中国二冶集团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48428.8元,经查明被告已支付1778440元,原告从长治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借款500000元,因未按期归还,应按约从相应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原告尚余969988.8元工程款未收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69988.8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4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二冶主张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建安地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是***、**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本院审查,***、**以中国二冶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部的名义同被上诉人建安地基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二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争议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并已完成结算,合同签订人**是中国二冶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部的物资部部长,***系与中国二冶关联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工程协议书》的被上诉人**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中国二冶长治市主城区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中国二冶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所提改判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虚假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安地基不构成善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综合全案情况,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评判,是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审未对第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评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二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