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915号 原告:***,女,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原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原告:***,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原告:***,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N10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K5J5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凤山街道剑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9FJ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浙江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阳明西路286号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483A。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被告***、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3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388元、医疗费180元、误工费3600元等共计44804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398048元,其中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费用278048元的90%即250243.20元在责任范围内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00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388元、医疗费180元、误工费3600元等共计389838元,其中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其余费用269838元的90%即242854.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192854.20元在责任范围内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312854.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载物超过高度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发生刮碰,致电缆下落过程中甩刮到南侧非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随即电缆又与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系**的直系亲属。被告***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祥缘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平安厦门分公***该车辆。被告兆邦公司是掉落下来的电线缆架施工单位,被告平安**支公司是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再由被告***、兆邦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认可30000元至40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依据,故酌情考虑误工费;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先扣除交强险,再按照责任比例分配。 被告祥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1.被告***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之后对责任进行认定;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四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依据,丧葬费部分已包含误工费,故我司不予认可;3.因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认可35%、35%、30%;4.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5.被告***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高,要求免赔10%商业险部分。 被告兆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因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应承担30%责任比例;3.被告兆邦公司不是电线所有者,虽然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但电线所有者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与死者没有直接接触。 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发生碰撞,致使电缆下落过程中甩到**,随即电缆又与我***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可以明确我***的浙B×××××号车辆从时间和空间上都未和**相接触,故其死亡与浙B×××××号车辆无关,我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庭审质证,被告祥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抢救费用18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配的事实。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5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祥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祥缘公司、平安厦门分公司、兆邦公司、***、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载物超过高度(货物最高点距离地面455厘米)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甬余线34KM+740M处,与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发生刮碰,致电缆下落过程中,甩刮到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驾驶的悬挂**电动361151防盗备案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随即电缆又与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悬挂**电动361151防盗备案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被警方查获。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于193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于1943年6月出生(系**的妻子),原告***于1971年3月出生(系**的儿子),原告***于1964年1月出生(系**的女儿),原告***于1968年6月出生(系**的女儿)。 另查明,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00670元。死者**于1936年1月3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0134元/年×5年=300670元。 2.丧葬费3538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8500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745.28元。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宜按193.92元/天×3人×3天=1745.28元计算。 5.医疗费180元。 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483.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驾驶、**出行,共同维护**、和谐的出行环境。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兆邦公司以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被告***、兆邦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当,**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被告***没有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兆邦公司各承担5/13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及其驾驶车辆承保人被告平安**支公司对此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作为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超高,要求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约定车辆超高可免赔10%,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兆邦公司辩称其不是电线所有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死亡赔偿金7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合计1101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170元、丧葬费353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745.28元,合计266303.28元的5/13,计102424.34元; 三、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170元、丧葬费353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745.28元,合计266303.28元的5/13,计102424.34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理赔款中原告***、***、***、***实际得款265028.68元,被告***实际得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6.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58.50元,被告***负担1557元,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1元。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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