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4民初3526号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皖市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皖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车欠款89750元及利息(以897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约定车款为15万元,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被告支付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年底支付5万元,2018年年底支付4万元,2019年年底支付3万元,分三年付清。但被告仅在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至今分文未支付,目前尚欠原告89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利用其是用人单位地位优势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购销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规避了对劳动者被告的义务,不负责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有违道德和法律。如车辆购销协议成立,车辆所有权也未转移,也属于挂靠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只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如协议成立,原告依约可向被告主张48万元违约责任,即每月2万元,合计2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另外,被告目前家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甲方、卖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拥有的*******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15万元,乙方先行支付3万元,后期乙方按三年分期支付余下款项,具体自签订之日起,每年年底乙方支付给甲方车款,第一年支付5万元,第二年支付4万元,第三年支付3万元。乙方支付全款15万元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该车属于渣土运营之用,所以该车不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挂靠甲方经营(具体权利义务见挂靠经营合同)。乙方原则上须以公司业务为主,并无条件服从公司管理和指挥,或乙方擅自脱离公司管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并且乙方按购买车辆后实际占有车辆时间支付占有使用费,具体为每月按2万元计算。乙方在甲方运营的费用,甲方每月按利润的20%支付给乙方,余款年底统一结算。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挂靠期间,乙方应将车辆户籍转入甲方,挂靠经营期满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购买宝皖公司车辆*******,共15万元整,已经支付购车款3万元,下欠12万元整,2017年底付5万元,2018年底付4万元整,2019年底付3万元,分三年付清”。之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为原告运送渣土后于每年进行结算,结算至2018年,扣除被告的营业收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9750元未支付。2018年年底,被告因家庭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遂停止运营,目前涉案车辆仍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称如被告同意将车辆进行处置并用于冲抵购车款,其也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车辆购销协议》、《挂靠经营合同》、结算明细、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用于运营有《车辆购销协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车辆后,目前尚欠原告购车款89750元未能给付,显属违约,其中2019年底的3万元虽未到期,但基于被告的目前现状及之前尚有到期但未能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部还清余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单位运营,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购车款的理由,被告支付购车款后,可根据挂靠合同另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有3万元欠款系2019年到期,故该部分利息也应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89750元及利息(其中59750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其中3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