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4民初4837号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负责人:周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计8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2元,由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祝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