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丹、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
原告***诉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太保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文,被告宝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及工地大门,致原告受伤及工地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有相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宝皖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51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85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宝皖公司名下,**雇佣开车,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宝皖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与其为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新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1时许,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工地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及工地大门,造成原告***受伤及工地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梅山医院就治,入院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前柱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5日出院并转入南京第一医院救治,2012年8月21日行右耻骨下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前柱骨折。2015年3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产生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宝皖公司名下,被告**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宝皖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太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4482.44元(已扣除伙食费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640元(80元/天×44天+70元/天×16天);5、误工费1693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0日);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酌定交通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032.4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登记信息、挂靠合同、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滨海县公安局八滩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宝皖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宝皖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辆在太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宝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35127.44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64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用为34482.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予以确认,但是标准过高,酌减为营养费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4800元/月计算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因原告仅提交了误工及扣发证明,未能提交所载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等,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酌定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医院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于被告***、宝皖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称,因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03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2032.44元。
二、驳回原告对***、**、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新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新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员 郭莉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