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57-1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驾驶员,身份证号码。
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南街46-1号东方国际大酒店19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