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皖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王辛,被上诉人宝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皖公司一审本诉称:2012年,**与宝皖公司协商,将宝皖公司购买的5辆东风牌车辆转让给**,并约定该5辆车挂靠在宝皖公司处经营,车辆按揭款及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支付,后宝皖公司与**签订挂靠合同。现合同终止,**应向宝皖公司支付继续占有车辆期间产生的效益,故请求判令:一、**立即支付应付款211046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本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针对本诉辩称:其使用宝皖公司的车辆是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虽已解除,但**继续使用车辆是基于宝皖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车辆,并承接由宝皖公司对外货运业务,期间**承接的业务系由宝皖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双方不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宝皖公司的本诉请求。
**一审反诉称:2012年3月,**与宝皖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因政策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将涉案5辆渣土车返还给宝皖公司,但宝皖公司一直拖欠相关款项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宝皖公司返还车辆订金21万元;二、宝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土票款117870元;三、宝皖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宝皖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合同终止后,**并非为宝皖公司代管车辆,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宝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五份,分别约定:**将苏A×××××、苏A×××××、苏A×××××、苏A×××××、苏A×××××的东风牌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渣土运输;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合同期内以甲方名义经营;挂靠经营期间,乙方应将车辆户籍转入甲方;乙方按期向甲方缴纳代扣代缴税费、风险抵押金(金额待定)及保险费;乙方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自理;合同履行期间,遇有国家、政府及上级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有效营运证件交还甲方,并在本合同终止后10日内办理完车辆转让等手续;乙方不按时交换营运证件和不办理车辆转出的,甲方有权强行扣回车辆按报废处理。
2012年3月12日,**向宝皖公司支付渣土车定金3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南京市城管局、交管局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加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的意见》,禁止采取挂靠方式从事渣土运输。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日,**继续占有苏A×××××、苏A×××××、苏A×××××、苏A×××××渣土车。
2012年10月10日,宝皖公司、**与案外人朱万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将苏A×××××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朱万华,首付款9万元交予**,按揭款由案外人朱万华支付。此前该车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0日由**占有。
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3日,**为宝皖公司工程分别垫付土票款72160元、45710元,合计117870元,并与宝皖公司达成合意将上述款项冲抵车辆购置款。
**自挂靠经营合同终止后继续占用车辆期间,共产生加油费267437元,违章罚款3300元,其司机向宝皖公司借款1500元,为宝皖公司运货的运费为546691元。
一审再查明:宝皖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要求对涉案5辆渣土车自2012年6月4日由**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进行评估,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苏国衡咨报字(2015)第Z2061号价值咨询报告书载明:苏A×××××、苏A×××××、苏A×××××、苏A×××××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1日,苏A×××××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在**处的使用费共计695500元。庭审中,宝皖公司根据上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将本诉请求中要求**支付应付款数额变更为211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皖公司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2012年6月4日挂靠经营合同因政策禁止渣土车挂靠经营而终止,按照合同约定,此情况下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2012年6月4日以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双方互免。2012年6月5日后,**继续占有车辆而产生的效益,在扣除必要的支出费用后,应归宝皖公司所有,故宝皖公司要求**支付在挂靠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车辆运输而产生的使用费、加油费、违章罚款、司机借款、车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认为挂靠经营合同终止后,自己继续占有车辆系代宝皖公司管理车辆并完成宝皖公司的业务,无需向宝皖公司支付价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宝皖公司的车辆代管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车辆期间所承接的业务均属宝皖公司,且宝皖公司在主张的价款中已扣除**为宝皖公司运输所产生的运费,故**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要求宝皖公司返还车辆订金,但宝皖公司在本诉主张款项中已扣除**交付的车辆预付款30万元,故对**的此项主张金额不再重复计算。
**要求宝皖公司支付所欠土票款,因该土票款确系为宝皖公司的工程支出,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宝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债权数额为211046元,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实际应收取44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110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117870元,上述两项相抵,**应支付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93176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评估费1万元,合计14466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宝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宝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向宝皖公司支付继续占有案涉车辆期间所产生的使用费、加油费、违章罚款、司机借款、车辆转让款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了以下4个事实:1.2012年3月20日,宝皖公司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五份,2012年6月4日该合同因政策禁止渣土车挂靠经营而终止。2.2012年6月5日后,**实际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2013年7月1日。3.在此期间**利用涉案车辆完成宝皖公司安排的大量运输业务,所产生的利益由宝皖公司与托运方结算。4.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宝皖公司所有。继续占有车辆的收益归宝皖公司所有系因**帮助宝皖公司完成业务,故在完成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加油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应属于在此期间的成本费用。根据双方承认的事实,**为宝皖公司完成这些业务,宝皖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费用,这些业务的收益由宝皖公司与托运方直接结算。由此可见,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而宝皖公司在享受了业务利润后还要干活的**承担业务成本,明显不合理。二审中,**明确其上诉主张主要针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加油费、罚款部分,其他费用已经结算。
被上诉人宝皖公司答辩称:**的上诉事实与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联系,一审判决的是案涉车辆占用期间应支付给宝皖公司相应的费用,并不存在**所称的成本问题。**虽为宝皖公司完成部分业务,但宝皖公司已依据市场价格与之进行了结算,故该部分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皖公司无异议。**仅对该判决中“**自挂靠经营合同终止后继续占用车辆期间,共产生加油费267437元,违章罚款3300元,其司机向宝皖公司借款1500元,为宝皖公司运货的运费为546691元”表述有异议,认为:并非在此期间一共产生了如上费用,除此费用外,还有其他费用,该三项费用只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占用车辆期间应由对方承担的费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在回答审判员“平常的工人工资和车辆维修费用是谁付?”问题时,**回答:“工人是我聘用的,工资也是由我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
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在法庭辩论阶段称:“被告不是活雷锋,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是被告干完了原告交办的工作以后,用原告的渣土车去干私活获取利益,这种合作模式在2013年7月原告取回车辆终止。”
一审中,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国衡咨报字(2015)第Z2061号价值咨询报告书,之争中,**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称不持异议。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对宝皖公司计算的546691元运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向宝皖公司提供了上述运费项下的工作量,至于宝皖公司以何标准与第三方结算不得而知,具体金额其本人并未计算,估计应在100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4日以后双方之间的经营模式有无改变,进而267437元的油费、3300元的罚款以及1500元的司机借款是否应由宝皖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南京市城管局、交管局2012年6月4日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加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的意见》,禁止采取挂靠方式从事渣土运输,又因双方在案涉《挂靠经营合同》中有“合同履行期间,遇有国家、政府及上级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从而使得宝皖公司与**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于2012年6月4日之前的合作无争议,仅对2012年6月4日之后,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有争议。宝皖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挂靠经营模式并未改变,**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则主张,在此期间内,案涉《挂靠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的案涉车辆归宝皖公司所有,亦用来完成宝皖公司分派的任务,对案涉车辆仅为代为管理,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宝皖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自认,在争议期间,其曾自行聘任工人,并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使用案涉车辆除完成宝皖公司交办的任务外,还通过承揽其他业务获取利益,故在双方与2012年6月4日终止合同后,**应及时归还宝皖公司案涉车辆。其未及时归还,在相应期间内持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理应向宝皖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即便其未实际使用,但因其未及时交还车辆,阻却宝皖公司使用,亦应承担使用费用。因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使用费用结论各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计算依据采信。在此期间,由于**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另从宝皖公司加油,并由宝皖公司代缴罚款、代付司机费用,故费用亦应由**负担。**在此期间代宝皖公司进行运输,可以收取运费,代付的土票款,亦应由宝皖公司负担。**称其在此期间仅代为保管车辆,仅为宝皖公司承担运输工作,并未实际获得收益,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更符合案涉事实客观原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自行经营期间,应向宝皖公司支付案涉车辆使用费用,从而26万余元的油费、3300元的罚款以及1500元的司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