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代表人周厚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波、王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良喜。
原审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宝,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良喜、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皖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良喜、宝皖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倪良喜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H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临时停车,遇赵某甲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路段,撞上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良喜、赵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倪良喜是宝皖市政公司驾驶员,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宝皖市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始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系赵某甲母亲,***系赵某甲妻子,***系赵某甲女儿。***、***、***因赵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6062.5元[(赵某甲系江宁区征地拆迁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0元,***系江宁区征地拆迁居民,生于1942年6月1日,扶养年限计算10年,***育有两子三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赵某甲负担五分之一,但***每月领取的410元生活补助应予扣除;***抚养费84712.5元,***系江宁区征地拆迁居民,抚养年限计算9年,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赵某甲负担二分之一)]、丧葬费22993.5元(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6个月)。
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费用为3750元(其中工时费180元),另发生停车费700元和鉴定费50元,但因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该车辆并未送修。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赵某乙受伤,医院诊断其左面部中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和牙外伤,赵某乙要求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0000元。宝皖市政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向***垫付50000元。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要求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由倪良喜、宝皖市政公司、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共同赔偿50%即340698元,合计赔偿4526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赵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负同等责任,故确定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外人赵某乙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经征询赵某乙的意见,确定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8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宝皖市政公司驾驶员倪良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主张的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宝皖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宝皖市政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的损失超出80000元的部分,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车费700元外,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苏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并未修理,因而无权要求赔偿工时费180元。受害人赵某甲及***、***、***均系江宁区征地拆迁居民,拆迁后居住在江宁区秣陵街道集镇,***、***、***要求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33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6062.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维修费3570元和停车费700元),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313元,由宝皖市政公司赔偿3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宝皖市政公司已向***支付50000元,视为代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垫付,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理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赔偿***、***、***损失422313元(其中返还宝皖市政公司垫付款496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赵某甲户籍在农村,***提交的户别为家庭户的户籍登记是交通事故后补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甲为城镇居民,故受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42年6月1日、2003年9月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9.5年和8.75年,而且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受害人赵某甲系南京市江宁区2003年征地拆迁的居民,拆迁后的户籍地及住所均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且其生活来源为工资性收入,享受的系城镇居民待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名被扶养人因征地拆迁均居住在城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名被扶养人年龄分别已满70周岁和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0年和9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皖市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良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秣陵派出所为户主为***的家庭进行了户籍登记,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2003年2月20日由秣陵镇金村竹元14号迁来。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赵某甲、***于2003年3月23日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赵某甲户和***户于2003年3月已被拆迁的拆迁安置证明一份、赵某甲于2005年5月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自来水厂签订的供水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的南京市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居民用电协议和用电管理须知各一份,以及载明欣旺花苑××幢×××室的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赵某甲户和***户于2003年3月即已因拆迁被安置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对供用水、电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宝皖市政公司、倪良喜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死亡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证明、供水协议、供用电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2003年3月23日,赵某甲及***分别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赵某甲户(3人)原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金村竹元14号房屋被统拆统建,按规定安置房屋1中套,***户(2人)安置房屋1小套;2013年11月1日该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赵某甲户和***户于2005年5月分别被安置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幢×××室、××幢×××室。上述证据与***、***、***提交的欣旺花苑××幢×××室供水协议、供用电合同,以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后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能够证明赵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因拆迁安置在欣旺花苑××幢×××室的城镇居民。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主张***提交的户籍登记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甲为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户籍登记虽然系***在赵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注销户籍后办理,但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2003年2月20日由秣陵镇金村竹元14号迁来。证明赵某甲户自被拆迁时起至***办理户籍登记时止,户籍性质未发生变动,而赵某甲户在2005年5月已被安置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幢×××室,且上述供用水、电合同签订时间亦证明,其时赵某甲已在安置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故赵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地自2005年5月即应为***在赵某甲户籍被注销后登记的户籍地址。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赵某甲系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的城镇居民。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均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标准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扶养人***、***分别出生于1942年6月1日、2003年9月8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两名被扶养人分别已满70周岁和9周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70-60)=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9=9年。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主张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9.5年、8.75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