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久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938号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902523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1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兴盛一路128号3718。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
原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皖公司)与被告久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宝皖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市政基础工程,2018年8月23日将名下的挖掘机向被告投保了设备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314000元。2019年8月13日案涉机械发生火灾,原告将机械拖回原厂进行修复,共花费修理费5477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5477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54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起至使实际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久隆公司挖掘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以及《久隆公司挖掘机械设备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物为大型挖掘机,保险条款第33条载明“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退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原告陈述案涉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登记备案目录的设备,未办理登记备案。案涉挖掘机实由宝皖公司购买并实际使用。原告宝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大型挖掘机,该标的物属于工程机械设备,并不属于“运输工具”范畴,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事故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挖掘机实由宝皖公司购买并实际使用。本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原告宝皖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标的物所在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崔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缪婷婷
书 记 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