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3554号 原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泰府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港华公司)与被告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入象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入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入象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共计x元;2.判令济南入象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x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济南入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济南入象公司与济南港华公司就济南入象公司位于泉城路名府广场的某某某店签订《商业客户燃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用气价格:3.96元/m?,政府性燃气价调整或上游气价调整时,同幅、同时调整。济南入象公司自2020年8月17日通气使用至2021年1月30日,共用气x立方,共计燃气费x元,济南入象公司已经交费x元,仍欠燃气费x元,一直没有清偿。自通气至2020年11月7日燃气费为单价3.3元,济南入象公司用气x立方,燃气费用x元,济南入象公司己交费x元,欠费2x元;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25日燃气费单价3.6元,济南入象公司用气7x立方,燃气费用x元,无交费;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26日燃气费单价为3.96元,济南入象公司用气x立方,无交费。济南入象公司共计欠燃气费x元。济南港华公司多次向济南入象公司某某某店负责人***及济南入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拖欠的燃气费,但至今未果。 济南入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济南港华公司(供气方,甲方)和济南入象公司(用气方,乙方)签订《商业客户燃气供用合同》(合同编号为S202005x)。合同第一条用气地址、种类和性质约定,(一)用气地址为:泉城路明府广场;(二)用气种类为:天然气;(三)用气性质为:商用。合同第三条用气的价格及气费结算方式约定,(一)用气价格:用气价格执行济南市物价局核定的统一供气价格,用气价格:3.96元/Nm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经营性质发生变更、政府性燃气价格调整或上游气价调整时,同幅、同时调整。(二)气费结算方式:收费方式及付费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采取预付气费方式。根据乙方提供的用气设施规模,乙方于通气点火前预先交1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目前用气规模暂定为x元),如乙方用气设施发生变更或实际用费用超过或少于原用气规模的,该费用金额将随之调整,由双方另行协商。2.甲乙双方约定自通气点火日起每月抄表一次,抄表周期为收费周期,甲方在抄表周期抄表发出上一周期帐单,并从预交气费内扣除乙方上一周期所用的燃气费用。如乙方预缴气费不足以支付上一收费周期实际气的,由乙方在收到账单之日起五日内同时补交差额。乙方自收到帐单日起五日内缴清并预交下一收费周期的燃气费用,乙方如对帐单有异议,应在收到帐单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异议,则视为对帐单的确认,应当据此支付燃气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期交燃气费的,应当自帐单到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当月燃气费万分之三的合同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济南港华公司提交燃气表照片及燃气费缴款记录拟证明济南入象公司自2020年8月17日通气之日起至2021年1月份表止码显示共计用气x立方,其应当支付燃气费共计某某某某某某某元,已支付燃气费x元,尚欠x元燃气费未支付。济南港华公司提交其与济南入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实济南港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日向***发送短信:“欠费x元”,“抓紧交燃气费”。***回复:“收到,明天安排”。济南入象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济南入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济南港华公司与济南入象公司签订的《商业客户燃气供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济南港华公司依约供应燃气,济南入象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燃气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济南港华公司提交的燃气表照片、燃气费缴款记录以及短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济南入象公司尚欠燃气费x元的事实。故,济南港华公司主张济南入象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济南港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了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x元; 二、被告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南入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