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济南济阳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审第三人: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所[2021]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伸范围在0-100°”“其**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57%”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一审中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所[2021]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伸范围在0-100°”,“其**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57%”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诊断报告证明“其**关节屈伸范围在0-100°”,且其提交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是***“**部肿胀、疼痛明显减轻,膝关节可屈曲至120°”,而非“**关节屈伸范围在0-100°”。该记录在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料摘要部分亦有记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膝关节可屈曲至120°”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因此,***“**关节屈伸范围在0-100°”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其伤残赔偿金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所[2021]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伸范围在0-100°”“其**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57%”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实际的伤残情况,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实事求是、合理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达不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没有依据。三、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可,未提相反意见,现申请重新鉴定已过期限。 港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复印费等共计172349.9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18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AAxx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20行驶至国道220线194公里100米时,与推着三轮车的行人***和***发生刮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和***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区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驾驶的鲁AA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港华公司,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港华公司员工。 事故发生后,***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55天,支出医疗费36797.58元。 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5月19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于2021年2月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财产损失1293元、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58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6806元。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提交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因事故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7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797.5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的电子票据以及药品单、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电子票据、天桥大华中医诊所开具的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住院共计5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应予认定。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43726元/年×19×10%计算为83079.4元。***评定伤残之日2021年5月19日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为78706.8元(43726元/年×18×10%)。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自事故发生日起未超过伤残评定日。***提交其作为经营者的济阳县新区百货门市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等主张山东省2020年度按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的误工费为15876元(132.3元/天×12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地赋予给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以其年龄标准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主张按130元/人/天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15600元(55×2×120+120×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南**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与***(已故),婚后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母亲***在***评残之日84周岁,***主张其应承担的***生活费为4548.5元(27291元/年×5年÷3×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受伤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当地出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800元。 10、财产损失。***主张其手机及衣物的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11、复印费。***主张复印费257元并提交项目为打印费的收款收据两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该两份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12、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偿***的数额后赔偿***的相应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应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宜。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但未举证证明其就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32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87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56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2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56409.3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元,由***负担1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1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鉴定机构分析***目前所遗留**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是本次损伤所致的**关节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及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的并发症,应认定与本次损伤有关,进而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意见系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及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实际情况作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涉案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