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571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541015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阴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平原县
被告: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766429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中海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损失总数额563228.75元[医疗费1905.4元、伤残赔偿金253974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1.3万元(住院期间6000元、出院后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7.2元、***52125.45元、***152366.7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自付20%责任,***负担80%责任,80%数额为450583元,原告要求***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中海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港华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2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气代煤清洁取暖村居项目的燃气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燃气工程工地施工中受伤,由被告2将原告送至武警总医院,后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脾切除等。后原告了解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1承包给被告5,被告5分包给了被告2、被告3和被告4。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一、原告混淆了被告的单位名称,将港华燃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港华燃气公司的诉讼。1、原告诉称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是济南市委市政府要求的清洁取暖重大民生工程项目,由港华燃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混淆名称,被告主体错误,明显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港华燃气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属于诉讼保全错误,并已经给港华燃气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立即给予解除查封,如庭后三日内原告未予申请解除查封,港华燃气公司将待本案最终诉讼裁决后,依法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赔偿责任。1、据我公司了解,涉案工程由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安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作业交予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中海安盛公司负责实施,港华环通市政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济南港华环通市政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无论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还是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雇佣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在该建设工程中受伤及如何受伤,港华燃气公司不清楚、不了解,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法索赔。综上所述,原告将港华燃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1、本案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该工程转给**,原告并非是被告***所雇佣,被告与原告从不认识,原告是受雇于**,原告的工作也是由**指示。2、原告明知该工作存在风险,应当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存在自身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要求先借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4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该款。
***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无任何关系。被告港华燃气公司与***、中海安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找答辩人给帮忙介绍一支包工队,答辩人通过其他人给***介绍了被告***,至于被告***怎么办的,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分包该工程。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承包人,只是给中海安盛公司帮忙,原告所写的东西我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海安盛公司辩称,一、我方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承包公司,我方就涉案工程于2019年与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方承揽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按安全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劳务,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中,其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答辩人与原告是同乡,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被告*****有个新项目让答辩人帮忙介绍几个人干活,答辩人给联系的原告,2019年11月23日,原告从老家来到济南进入涉案燃气工程工地后,都是由***接待并统一安排食宿,***与原告商量大工工钱一天300元,由于当天下午来到济南已经快天黑了所以没有工作,第二天由于一直下雨,几个人在住宿的地方也没有开工,第三天也就是事发当天,***安排答辩人与原告还有***三个人一起检查管道漏气找补油漆,在检查的过程中遇到被告中海安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让原告爬梯子上去刷油漆,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当天是***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之后的住院费也都是***出的。其次,2019年11月27日,涉案项目的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方三方商量关于原告赔偿事宜,***作为中海劳务公司的项目代表以及***的代表***还有***作为施工负责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对原告产生的费用均担,并要求在场的答辩人起草协议并作为证明人签字,***一方因为并非是本人,所以没有签字,另外两方均已签字确认。通过此份协议内容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当事方,且被告***已经在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并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在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一样均为提供劳务者一方,都是受雇于被告***在涉案项目工作,并接受***的指示、控制、管理,并由***发放工钱,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雇主)为***,答辩人仅为雇员。即便存在曾由***转账给答辩人要求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他工人代发工资及由答辩人代交医疗费的情况,答辩人也仅仅是按照***的安排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基于答辩人是本案的包工头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既非本案原告的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也非承包方、转包方,不是本案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由中海安盛公司承揽,其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其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与中海安盛公司签订《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海安盛公司,经人介绍,中海安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雇用***从事打压查漏补漆的工作。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补漆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由***开车将其送往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检查,并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根据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做出的拍片诊断报告单显示,***腰3、4左侧横突骨折,考虑腰1、2横突骨折,但未给予特殊治疗,***回家自行休养。后,***仍感觉腰背部疼痛不适,向肩背部放射,出现胸闷、憋喘等症状,遂又返回武警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根据上腰椎CT平扫结果显示,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腹部CT显示脾破裂,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1月26日2点04分,***前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创伤性脾破裂、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同日5点,千佛山医院对***进行开腹探查以及脾切除术。2019年12月11日出院。根据***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在山东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门诊费3204.27元以及住院费36696.8元;在蒙阴县医院检查期间花费门诊费1180元。现***主张医疗费1905.4元、伤残赔偿金253974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1.3万元(住院期间6000元、出院后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7.2元、***52125.45元、***152366.7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
2019年11月27日,中海劳务公司的项目代表***、***、***及**共同协商关于原告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现济南市历下区中井庄气代煤清洁取暖村居项目燃气工程,由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给***,又由***承包给***,目前该工地员工***在此工程施工中在攀爬梯子时被摔伤,经三方共同商议***在此次摔伤后所产生的费用由各级承包方均担。”***作为中海安盛公司代理人签名、***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名、***未签名,并称其对该协议不知情且也并没有参与分包,不认可该协议,**作为证明人签名。庭审中,***、**称***虽然当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当时***的代表***在场,并拿走了该协议复印件。***称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以每户1200承包给中海安盛公司,中海安盛公司以750元每户转包***,***以550转给了***,***以450还是400转给了**,***代表***监督***施工。***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是帮***找队伍干活,***承包的中海安盛公司的活;价格如何谈,支付多少其均不清楚,其是通过***找的队伍,***不认识***,***从中没有**。
2020年1月8日,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在公司发放我的工资时,亲自来领取本人工资,特委托**代为领取,请公司将我的工资共300元,交由**,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
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所[2020]临鉴字第378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载明,“五、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因创伤性脾破裂并已行脾切除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2“成年人脾切除术后”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故本次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伤后在治疗及恢复期间均不能从事原有劳动工作,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关规定,结合其创伤性脾破裂及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等实际情况,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三)、被鉴定人***伤后及**期间,需他人帮助,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关规定,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伤后会导致机体代谢增高,**依靠日常饮食难以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需额外补充营养,以促进机体**,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关规定,评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为90日。”2020年9月11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0年5月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更名为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出生地及**为山东省蒙阴县,其女儿***2010年2月2日出生,儿子***2015年8月19日出生,母亲***1959年7月26日出生,***系独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与中海安盛公司签订《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海安盛公司系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劳务合同的分包方,其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谁,***、***、***、**意见不一,中海安盛公司称其将承揽的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公司劳务工程包给了被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自称其通过其他人介绍给了被告***,被告***如何找到原告其不知情,其没有分包该工程,更没有从中谋利;***称其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是受雇于**,而并非受雇于被告***。又根据2019年11月27日的协议,本院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中海安盛公司为转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海安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7日的协议中载明“中海安盛公司分包给***、***分包给***”,***不认可该协议,且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故***主张***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港华燃气公司不是《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并没有参与到涉案项目的发包过程当中,且该合同的甲方济南港华环通公司是济南港华燃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济南港华燃气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辩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转包关系,**向***转发工资是受***委托的,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不承担责任。被告***是被告中海安盛公司的职工,中海安盛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也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主张1905.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253974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1.3万元(住院期间6000元、出院后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7.2元、***52125.45元、***152366.7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所受伤害为脾脏拆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主张的数额偏高,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系被告***雇来做工的,与***商量工作报酬,并由其负责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补漆工作的过程当中从梯子上摔下,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中海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32元(1905.4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3179.2元(253974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元(3.6万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400元(1.3万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55.48元(***32077.2元、***52125.45元、***152366.7元,236569.35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六、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760元(7200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七、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八、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1000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九、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十、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
十一、被告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十条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