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126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水华路**三箭汇福山庄**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甸*******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进、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进立即支付劳务费12440元;2、判令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进的施工队在济南市历城区负责天燃气主管道及调压柜(箱)安装。2019年10月23日,原告经***的介绍到**进的施工队中从事主管道焊接工作,该工作于12月5日全部完成。但**进未向原告结清全部的劳务费。2019年12月16日,**进委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载明欠燃气工程款(劳务费)1244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进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进辩称,去年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了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活,是在历城区施工天然气管道。当时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找的我们,用他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进行施工,最后结算的时候,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列出一个工资表进行结算,直接打到工人银行卡上,我不清楚为什么最后***的工资没有到帐。结算的事没有通过我,没有通过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直接转帐,有的人工资到帐有的人没有。我也找过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款项,我需要跟***确定。***是我找他过来干活的,他是做焊工的。
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万盛公司承接了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因施工需要,万盛公司与**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济南市历城区***道办事处小***村、***村等五村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进,由**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进自行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目前万盛公司不仅向**进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而且还是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现万盛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返还超付的劳务费。二、原告与万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万盛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万盛公司的所有人员也均不认识原告。万盛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村工地提供劳务及劳务费欠款数额等情况均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万盛公司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混淆了被告的单位名称,将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诉称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由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混淆名称,被告主体错误,明显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追索劳务费用。1、据我公司了解,涉案工程由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作业交予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同时,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或者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2、无论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还是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雇佣关系。至于该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是否参与并提供了相应劳务,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不清楚、不了解,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又与被告**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济南市历城区***道办事处小***村、***村等村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进,由**进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3日,原告到**进的施工队中从事主管道焊接工作,该工作后全部完成。但**进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12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进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进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440元。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借用资质给被告**进,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与**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40元;
二、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进、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