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盛公司与**进签订劳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进付清了劳务费,**进在庭审中认可万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劳务费。2019年底,因**进雇佣的工人上访,万盛公司又代**进垫付了工人工资50余万元。因此万盛公司实际超额支付了**进劳务费。对于万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进付清劳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系普通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债权,不应向万盛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万盛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从法律规定上看,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均未规定万盛公司借用资质给**进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万盛公司与**进并非借用资质,而是劳务分包,万盛公司与**进之间的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评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港华燃气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进立即支付劳务费12440元;2.判令万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港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进、万盛公司、港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盛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又与**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济南市历城区***道办事处小***村、***村等村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进,由**进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3日,***到**进的施工队中从事主管道焊接工作,该工作后全部完成。但**进未向***结清劳务费12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进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进应支付***劳务费12440元。万盛公司与**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借用资质给**进,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与**进承担连带责任。港华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40元;二、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进、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盛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万盛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万盛公司与**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全部工程由**进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劳务分包的内容,而是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万盛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盛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进,**进不予认可,万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