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1执异411号
在本院执行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五建设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通盛公司提出的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认定长浏高速公司欠付衡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事实错误以及衡五建设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主张,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因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裁定受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长浏高速公司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案外人如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认定的衡五建设公司的债权和优先权有异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衡五建设公司因与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一、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五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21.8123万元,并以8121.81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衡五建设公司计付违约利息;二、衡五建设公司对长浏高速公司经营收益所得及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对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8121.81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仲裁受理费648100元,处理费129600元,合计777720元,由衡五建设公司承担155544元,长浏高速公司承担622176元。因仲裁费777720元用已由衡五建设公司预交,长浏高速公司应将其承担的622176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衡五建设公司。
因长浏高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衡五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盛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号、6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425号裁决的申请。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书记员 陈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