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熊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栗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进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开心商业广场8栋1730室。
诉讼代表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田雅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执行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中院查明,株洲路桥公司因与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一、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2422272.16元;二、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目标考核奖励费用1353812元;三、确认株洲路桥公司在上述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即83776084.16元范围内对长浏高速公路道路收费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利息61647179.83元(该利息暂按照年利率9.225%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以8242227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长浏高速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7396199元;六、驳回株洲路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994815元,处理费198963元,合计1193778元,由株洲路桥公司承担93778元,长浏高速公司承担1100000元。因仲裁费1193778元用已由株洲路桥公司预交,长浏高速公司应将其承担的1193778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株洲路桥公司。
因长浏高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株洲路桥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盛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号、6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长沙中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通盛公司提出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认定长浏高速公司欠付株洲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款事实错误、株洲路桥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以及优先权范围认定错误的主张,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因该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裁定受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长浏高速公司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案外人如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认定的株洲路桥公司的债权和优先权有异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通盛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的申请。
通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提起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长浏高速公司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开完庭后且合议庭决定通过选定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印章鉴定后,长浏高速公司才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并非复议申请人在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后才提起的不予执行。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不予执行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之所以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使之不因恶意仲裁、虚假仲裁而受到损害,是一种救济途径。即使长浏高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一审法院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办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对破产财产造成新的损失,而非由管理人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者,复议申请人之所以对长仲裁字第1333号仲裁文书提起不予执行,是因为仲裁文书明显存在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情形,且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部分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现长沙中院以复议申请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将会使复议申请人丧失司法救济途径,也会使虚假仲裁、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的行为无法公正处理。同时也将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而且导致普通债权在长浏高速公司破产后得不到任何清偿,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综上,企业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后,并没有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案不能继续审理,相反继续审理于法有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管理人依据破产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且可能对破产财产造成新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仲裁裁决。
本院对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号、6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1月20日,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破36-1号决定,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浏高速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10日,长浏高速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上述分配方案第五部分“债权调整及让渡”载明:“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管理人就工程款债权申报及审查、下游债权处理、债权调整及分配等事宜,召集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召开10次协调会……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人表示: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并优先分配;本案分配确有特殊性,为保障债权尽快获得受偿,同意由管理人妥善处理并出具分配方案。综合考虑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存在的上述问题,为保障本次分配的顺利进行,关于除株洲路桥公司外的5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根据债权调整及让渡的方法,将按照剩余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仲裁裁决确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浏阳法院已划付受偿金额)的80%参与分配,剩余20%予以让渡不再参与分配。”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方案,通泰公司、通盛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均投了同意票。2022年1月26日,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破36-4号民事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分配之后,向长沙中院申请终结本案破产程序。长沙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0)湘01破36-5号民事裁定:终结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赋予了案外人对虚假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本案中,长沙中院受理案外人通盛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执行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被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于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长沙中院以通盛公司的主张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为由,驳回通盛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至本院复议审查本案时,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长沙中院裁定确认,通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上述分配方案亦予认可。现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的破产财产已按破产分配方案基本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程序已依法裁定终结,相关债权没有得到分配的依法不再清偿,有关执行案件也将终结执行。因此,对案外人通盛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已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
2、终结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就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林
审判员  刘 震
审判员  周 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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