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

***与**刚、温宪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4民初45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宪法,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晓,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刚、温宪法、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川、被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被告温宪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被告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晓和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宪法、被告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刚召集原告加入被告温宪法的施工队,在被告通盛公司承建的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L3工区41分部大新县硕龙段务工。被告**刚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劳务费及工作量由通盛公司商定、确认,并结算支付。原告务工后,起初,被告通盛公司基本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到后期,被告温宪法、**刚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1300元,原告多次到通盛公司项目经理部催讨欠款,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以被告**刚已多领工程款为由,所以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015年1月22日,迫于多位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到大新县政府上访的压力,被告**刚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刚辩称,原告对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其与温宪法签有合同及协议,因各种原因,合同和协议于2013年7月被迫终止。其只是召集人,起到中介人作用,只是收取管理费,原告的后期劳务费也是通盛公司林万福支付的;2、原告加入温宪法的施工队,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通盛公司、温宪法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经其确认后由温宪法和通盛公司支付,所以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支付;3、2015年1月24、25日,务工人员到县公安局寻求帮助,其、温宪法、通盛公司的林万福也到县公安局协商解决拖欠务工人员劳务费问题,由于务工人员情绪激动,限制温宪法离开,无奈之下,其才出具欠条给原告,劳务费不是其所欠,应由温宪法或通盛公司支付;4、其也是受害者,原有积蓄也花光。
被告温宪法辩称,1、关于欠款的问题,其认为这是**刚与原告确认的款项,与其无关,其只需要按照其与**刚的合同约定向**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其与**刚签订合同没有隐瞒任何事项,至于**刚愿意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只能按他们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施工的项目有关;3、其与**刚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其没有拖欠**刚任何工程款,至于**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其无关;4、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成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1、原告对通盛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刚与通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通盛公司不应成本案的被告;2、通盛公司的工程是分包给温宪法,通盛公司仅与温宪法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违约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通盛公司与**刚没有任何关系,**刚写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属于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于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刚的施工队与通盛公司、温宪法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2、《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温宪法与通盛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的事实;
3、《欠条》,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通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刚身份证,证明被告**刚的诉讼主体资格;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银行存款业务回执单,证明**刚与温宪法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已经终止,之后的原告劳务费,是由通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林万福直接转给原告等人的事实;
2、《**刚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刚只是召集人,只起到中间人作用的事实。
被告温宪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温宪法仅与**刚签订了施工协议,并且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对于具体的爆破、装车、运输、平整、碾压、边坡整修等工作,是由**刚负责,其他人欠款与温宪法无关,温宪法从没对超过合同价格的工程款作出承诺的事实;
2、《**刚劳务收支统计表》,证明温宪法已经与**刚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超额支付356975.6元,故不存在拖欠**刚工程款的事实;
3、《**刚机械组暂借款》,证明**刚收取工程款2978275元的事实。
被告通盛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关于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崇靖高速第41分部L3K0+000L3K4+855段施工劳务纠纷协调报告》,证明通盛公司与温宪法迫于**刚捏造是非、阻碍施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是温宪法完成工程总量折算工程款为3613774元,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通盛公司已向温宪法超额支付工程款858966元的事实;
2、《劳务分包终期结算支付报表》,证明温宪法完成工程产值为3613774元的事实;
3、《L3四工区—温宪法结算备查资料》,证明温宪法在L3四工区中参与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统计的事实;
4、《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通盛公司委托温宪法承建硕龙段L3K0+000L3K4+855路基土石方、桥涵及排水防护工程,**刚与通盛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
5、《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通盛公司已向温宪法支付工程款2677626元的事实;
6、《材料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温宪法从通盛公司处共领取材料费1795114元的事实;
7、《现场收方记录》两份,证明温宪法与通盛公司已经确认实际工作量的事实;
8、《温宪法终结劳务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通盛公司已向温宪法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互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大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刚合同诈骗案侦查终结报告》;2、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刚对原告提供全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欠款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温宪法对原告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与**刚有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法确认;被告通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条是**刚出具的,与其无关,对证据5、6不进行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证据4、5、6是本案当事人信息,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三被告均不认可,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刚提交的全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宪法对被告**刚提交的证据不了解,由法院认定,其认为其与**刚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通盛公司对被告**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财务受温宪法委托发放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刚提交证据所要证明内容,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的参考。
原告***对被告温宪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刚与温宪法约定的工程单价过低,所以2013年7月**刚停止与温宪法合作,之后工程款均由温宪法来支付原告,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刚对被告温宪法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三性由法院认定,认为领取工程款及实物是**刚机械组而非**刚个人,通盛公司要求**刚签字或出具借条方给付,部分款项是由通盛公司直接打到原告的账号;被告通盛公司对被告温宪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温宪法与**刚有合同关系,与通盛公司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温宪法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通盛公司提交的全组证据不了解,认为是通盛公司与温宪法的内部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刚对被告通盛公司全组证据,认为是通盛公司与温宪法之间的材料,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工程价格都没有注明,所以保留存疑意见,原告的欠款应由温宪法和通盛公司来承担;被告温宪法对被告通盛公司全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补充说明,材料中已经明确了单价,温宪法领取360多万元工程款,含有温宪法自行施工的工程款和发包给**刚工程的工程款。**刚工程款经结算后,温宪法已经委托通盛公司直接打款到**刚的账号户,所以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温宪法与被告通盛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及被告**刚、温宪法、通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温宪法以温宪法劳务施工队名义与被告通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建广西崇靖高速公路天等连接线大新县硕龙段L3K0+000~L3K4+855路基土石方、桥涵及排水防护工程。2013年4月29日、5月9日,被告温宪法与被告**刚分别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将其承揽的广西崇靖高速公路天等连接线大新县硕龙段L3K0+000~L3K4+855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刚。2013年9月初,被告**刚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刚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每月租金3500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刚按双方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其承揽的广西崇靖高速公路天等连接线大新县硕龙段施工,被告**刚陆续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后期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3月,被拖欠工钱的民工集体到大新县委、县政府上访讨薪。2014年5月4日,被告温宪法向大新县公安局控告**刚涉及合同诈骗,当月6日,大新县公安局对被告**刚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大新县公安局对所有进场施工的机械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拖欠情况进行统计,被告**刚拖欠租金、工资等共计1347797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刚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租金81300元,被告**刚没有现金支付,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2015年3月12日,**刚向本院起诉温宪法、通盛公司,要求温宪法、通盛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后因**刚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3月8日裁定该诉讼按撤诉处理,诉讼中,温宪法提起反诉,以**刚领取工程款中多领取的356975.6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刚返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81300元。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刚使用,被告**刚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劳务费,实质是租金,本院予以更正。原告持被告**刚个人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刚支付所欠的租金81300元,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机械设备是被告**刚租用后加入被告温宪法施工队,为被告通盛公司工程施工,理应由三被告支付其欠款,对此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与他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刚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收取欠条后亦表示认可该债务由被告**刚承担,且该欠条没有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签字、盖章,事后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也未对**刚出具的欠条进行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刚是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也不能表明被告**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通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宪法,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温宪法又将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温宪法亦没有拖欠被告**刚工程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刚主张,其虽然曾与被告温宪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合同在2013年7月已终止,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只是召集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温宪法和被告通盛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其支付,对此,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与被告**刚有合同关系,与他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温宪法与被告**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温宪法多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刚,因此,被告**刚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刚负责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刚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温宪法与被告通盛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将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刚,被告**刚亦租用原告机械施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刚侦查中,亦查明是被告**刚拖欠原告等人款项,而不是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被告**刚也曾为工程款在本院起诉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未果。因此,被告**刚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刚支付租金813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宪法、通盛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支付原告***租金81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宪法、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平
人民陪审员  林良敏
人民陪审员  卢青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