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陶金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375号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醒狮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方雯,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金伙,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丰公司)与被告陶金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方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丰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716元及利息(利息以24771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按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浙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杨星亮、施时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将金华市金东新城区××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固定总价1380万元,一次性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计完成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8年5月30日竣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浙0703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但因部分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未予支持。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委托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属于被告部分房屋工程造价为1225216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其中977500元已经判决确认,尚余247716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8)浙0703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判决结果的事实及部分工程款;
3、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公司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商住房工程的总价款为1225216元的事实;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质检、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陶金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对金华市金东新城区××街××商住楼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浙中公司11314682元;杨星亮、施时喜1116782元;陶金伙1225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婺丰公司与被告陶金伙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进行工程审价,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工程审定价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716元及利息,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金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77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7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的2477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金华市金东新城区××街××商住楼被告陶金伙发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陶金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