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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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438号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航歌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8000元、利息149638.23元,合计407638.23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木工班组经济承包责任人。2019年1月24日,因被告无能力支付手下的木工工人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月息按2%计算,归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如逾期未还按双倍利息计算。该借款用于金山华庭项目和零跑汽车有限公司项目工资发放。上述借款由被告编制《工资单》并签字确认后由原告方直接发放至工人卡中。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方艳丽账号×××建行北苑支行)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归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利息149638.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利息149638.23元”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资单、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于2019年1月24日、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中载明月利息按2%计算,而有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已从2020年8月20日起调整为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合法有据;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000元、利息143534元,合计4015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负担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期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