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仇春华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573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航歌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68336882D。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
被执行人:仇春华,男,1969年0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小红,女,1978年0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春华、吴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浙07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仇春华、吴小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委托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小红×××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因车辆未扣押暂无法处置。委托海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仇春华、吴小红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询,原权利人吴小红名下的海安房权证字第XXXX号不动产已于2020年9月15日转移登记于他人名下。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仇春华、吴小红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被执行人吴小红保险账户,未有款项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被执行人仍需履行1200000元及利息。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仇春华、吴小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1000元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57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阮君
审判员于颖
审判员李骏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