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系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宁海中路19号6幢2单元1003室。申请执行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对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仇春华给付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6766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02666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了调查。
1、202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各项额度冻结408606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3、本院查询到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市宁海中路19号6幢2-1003室的不动产已于2021年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
4、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
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市宁海中路19号6幢2-1003室的不动产已于2021年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