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791号
原告:美为(天津)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XX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为(天津)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为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就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事宜签署了编号为[XNYQC]物购字2019-006号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的母线及配件的采购提供相应产品,被告支付合同款3796652.01元。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完成了产品的交付验收,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3601384.73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后,拒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301384.73元,以及自应付之日起(2020年10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71784.07元,合计36731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首先,我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第5.7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在甲方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接受甲方的资金计划及安排,该条款应当视为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即我司向原告的付款应当按照业主方向我司的付款相一致,现阶段,业主方向我司的付款比例仅为50%,所以原告仅有权在结算额的50%比例内向我司主张货款,据此原告仅有权向我司主张1800692.36元的货款,减去我司已支付的300000元,现阶段我司欠付货款仅为1500692.3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301384.73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合同约定的3%的保修金108041.54元,应当按照合同5.1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整体通过四方验收后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即2022年8月才具备付款条件。二、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货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原告主张我司承担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中已经就货款的支付做出延期的承诺。原告在合同第5.7条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现又要求我司承担付款利息的诉请的行为属于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不予支持。我司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美为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中建一局(采购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1.1合同总价款3796652.01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3.2甲方工程所在地:渭南市高新区XX路XX号。3.3交付地点: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指定存放点。3.4合同有效期: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30日。4.1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已验收合格的物资,并在18日前办理完本月物资结算手续。5.1(2)货款: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物资需求计划单将合同范围内及甲方指定货物全部供完并通过进场四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绝缘摇测合格,通过验收后60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保修金:结算总额的3%为保修金。在整体工程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4个月后(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起计),一次性无息支付。5.7甲方已于招标过程中向乙方详细告知该工程业主及甲方存在的资金风险,乙方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乙方对前述原因导致的甲方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甲方的资金计划和安排,同意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乙方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未能依据约定进行付款提出质疑、拒绝供货、**或和法律上的要求。同时,乙方承诺在此情况下确保按照甲方要求供应材料,否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美为公司向中建一局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3601384.73元。中建一局于2021年4月23日向美为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
2020年8月7日,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自行车车棚,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中建一局称,竣工验收是分项开展的,在2020年8月7日,该项目各个分项均取得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转账凭证、《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美为公司已经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中建一局应当按照合同向美为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全部供完并通过进场四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绝缘摇测合格,通过验收后60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双方最迟应当于2020年10月6日前办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7%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93343.19元(3601384.73×97%-30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3%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整体工程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质保金应于2022年8月7日后一次性支付,截止庭审之日,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已于招标过程中向乙方详细告知该工程业主及甲方存在的资金风险,乙方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乙方对前述原因导致的甲方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甲方的资金计划和安排,同意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乙方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未能依据约定进行付款提出质疑、拒绝供货、**或法律上的要求。”该条款美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利息明确放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为(天津)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3343.19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美为(天津)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5元,减半后为18092.5元,由原告美为(天津)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9.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