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收到起诉人太原陆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诉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五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9月其与四建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陆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369号的山西省委办公厅机要专网通信基础设施工程中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室外干挂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后又签订《省委西楼幕墙补充合同》,也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截止起诉之日四建五公司、四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461245.21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以四建五公司、四建公司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61245.21元、利息35684.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陆通公司诉四建五公司、四建公司一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四建五公司、四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太原市小店区,不属于我院管辖区域。本案是因四建五公司、四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发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陆通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管辖区域,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太原陆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建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