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932号

原告: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8号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王彪,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董康琳,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高文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第三人: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8号1栋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与被告**、***、王彪、董康琳、高文明及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第三人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董康琳、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宇丰公司支付250,000元捐赠教育扶贫资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均系宇丰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13日宇丰公司与四川西部扶贫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定向捐赠协议》,约定:宇丰公司向四川西部扶贫资源开发中心捐赠教育扶贫资金5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201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五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宇丰公司与四川西部扶贫资源开发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定向捐赠协议》规定的500,000元的扶贫资金债务,由原告承担250,000元,由五被告承担250,000元。该款项各方应在2018年8月25日前汇入宇丰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其承担的250,000元捐赠款汇入宇丰公司账户,同日,宇丰公司将500,000元捐赠款汇入四川西部扶贫资源开发公司账户。但五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的250,000元款项汇入宇丰公司指定账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促履行捐赠款义务,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为保护自身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彪、董康琳、高文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宇丰公司述称:同意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宇丰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1、宇丰公司与四川西部扶贫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西部扶贫中心”)定向捐赠教育扶贫资金5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2018年8月1日前资金到账,并正式在西部扶贫中心成立“宇丰凯达扶贫专项资金”;2、宇丰公司将每年总营业额的1%(预计营收5至6亿元,以税收和审计结果为准),定向捐赠给西部扶贫中心用于教育扶贫事业;3、同意西部扶贫中心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提取定向捐赠资金总额的15%为工作经费。2018年6月13日,宇丰公司(甲方)与西部扶贫中心(乙方)达成定向捐赠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向捐赠教育扶贫资金5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在乙方成立“专项资金”用于开展教育扶贫及人才培养计划,经费用于事业发展和三大教育扶贫计划的实施经费,此次活动为五年一届,每届期满重新商讨捐赠金额、比例及管理费等,首届期间甲方按照每年营业收入总额1%定向捐赠至专项资金,5年预计捐赠累计30,000,000元;甲方应在2018年8月1日前向乙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定向启动捐赠资金,其他资金从2019年起每年度的4月1日、8月1日分2批次结算。甲方负责按照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将捐赠资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并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的捐赠义务。2018年8月14日,宇丰公司(目标公司)、绿达公司(甲方)与**、***、王彪、董康琳、高文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所有人员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所持有股权比例为:**32.5%、***5%、王彪5%、高文明5%、董康琳5%,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宇丰公司持股比例为92.5%;甲乙双方承诺,对于宇丰公司与西部扶贫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定向捐赠协议》规定的500,000元扶贫资金债务,由甲方承担250,000元,由乙方所有人员承担250,000元,此次款项双方在2018年8月25日前汇入宇丰公司指定账户;在此次协议签订之前,宇丰公司开业活动收取的全返酒款共计410,000元归宇丰公司所有,根据该活动规则规定的酒款返还义务由乙方**承担。此后,宇丰公司章程记载:截至2019年5月21日,公司现有股东为绿达公司(认购份额925)、张芳(认购股份75)。2018年8月28日绿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000元转入宇丰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宇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入西部扶贫中心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定向捐赠协议》、《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宇丰公司转账凭证、绿达公司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绿达公司,同时约定宇丰公司向西部扶贫中心捐赠的500,000元扶贫基金,由绿达公司承担250,000元,五被告同承担250,000元,被告**承担酒款返还义务。结合协议全文整体来看,五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系绿达公司承接其股权的前提条件,现绿达公司已经承接了五被告股权,并按约将250,000元扶贫捐赠款支付给宇丰公司,五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宇丰公司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绿达公司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并且第三人宇丰公司对五被告承担250,000元捐赠款也不持异议,对绿达公司要求五被告向宇丰公司支付250,000元扶贫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绿达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彪、董康琳、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捐赠教育扶贫资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王彪、董康琳、高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  净 妍

人民陪审员  杨 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