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934号

原告: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8号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8号1栋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第三人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宇丰公司支付410,000元全返酒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宇丰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16日宇丰公司在开业活动中进行了全返酒款的活动,该次活动宇丰公司承诺购酒后24个月分四次退还购酒款全款,本次活动收取的全返酒款共计410,000元整。201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取的全返酒款共计410,000元归目标公司宇丰公司所有,根据该活动规定收取的410,000酒款返还义务由乙方**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410,000元酒款返还义务,其中部分已返还酒款合计47,500元由宇丰公司垫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酒款返还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为保护自身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宇丰公司述称:同意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宇丰公司举行开业庆典活动,在此活动中承诺:出资一万,可拿回同等价值品牌5箱“原度窖主”浓香型洞藏白酒,购酒后24月内分四次退还购酒款全款。2018年8月14日,宇丰公司(目标公司)、绿达公司(甲方)与**、王金英、王彪、董康琳、高文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所有人员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所持有股权比例为:**32.5%、王金英5%、王彪5%、高文明5%、董康琳5%,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宇丰公司持股比例为92.5%;甲乙双方承诺,对于宇丰公司与西部扶贫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定向捐赠协议》规定的500,000元扶贫资金债务,由甲方承担250,000元,由乙方所有人员承担250,000元,此次款项双方在2018年8月25日前汇入宇丰公司指定账户;在此次协议签订之前,宇丰公司开业活动收取的全返酒款共计410,000元归宇丰公司所有,根据该活动规则规定的酒款返还义务由乙方**承担。此后,宇丰公司章程记载:截至2019年5月21日,公司现有股东为绿达公司(认购份额925)、张芳(认购股份75)。201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宇丰公司共收到龙雯等人共计410,000元全返酒款。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1日宇丰公司向龙雯、黄忠群、彭朝斌、谢刚、周宇(何峰)、陈润田、陈明辉、廖运祥返还酒款共计47,500元。2019年6月11日,绿达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410,000元的全返酒款。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回单、收据、消费全返客户资料、转账凭证、律师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金英、王彪、董康琳、高文明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绿达公司,同时约定绿达公司与**、王金英、王彪、董康琳、高文明共同承担宇丰公司向西部扶贫开发中心捐赠的500,000元,**承担宇丰公司酒款返还的义务。结合协议全文整体来看,**履行返还酒款的义务系绿达司承接其股权的前提条件,且宇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现绿达公司已经承接了**、王金英、王彪、董康琳、高文明的股权,**未按约向宇丰公司支付返还酒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绿达公司有权要求**向宇丰公司支付全返酒款,现绿达公司仅举证证明宇丰公司向客户返还了酒款47,500元,故本院对绿达公司要求**支付的全返酒款在47,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若绿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宇丰公司向客户返还了其余酒款,可另案提起诉讼。**未出庭应诉,视为对绿达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四川宇丰凯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500元。

二、驳回四川绿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  净 妍

人民陪审员  杨 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