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86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14-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719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判令本案由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我公司应当先行仲裁是错误的。本劳动争议已经奎文劳动仲裁委裁决,案号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7号。原告又上诉潍坊中院,中院认定其他民事纠纷另行主张,见案号(2022)鲁07民特38号裁定书第四页第四行,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二、***在2020年12月被任命为我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紧急辞职,后,我公司发现***在2021年4月10日同洛阳市汉秦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设备加工合同时玩乎职守,合同日期写成2020年4月10日,甲方没有具体单位名称,甲方、乙方都没盖章。三、由于***的玩乎职守,签订的不合格合同,原告已失去了法律争取权益的条件。***在发货时又发错了货,后来***将外压内吸式膜过滤机发至合同甲方,常压膜过滤机至今也没要回来。造成我公司损失膜过滤机12000元、运费1100元、直接经济损失1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关于***与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提成,该委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7号终局仲裁裁决。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并向本院请求撤销。本院作出(2022)鲁07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超出上述仲裁范围,增加请求判令***赔偿设备损失和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以该与终局裁决事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理涉,同时释明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对此,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在本案直接起诉要求***赔偿设备损失和培训费。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