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特38号
申请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14-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1997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申请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限公司申请称,1、判令撤销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赔偿天一公司设备损失13100元;3、判令***赔偿培训费18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天一公司总经理,应该对天一公司环保设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人员管理、安全生产负全责。***紧急辞职,公司缓清工资是唯恐经营过程中的滞后隐患,后发现***在2021年4月10日同洛阳市汉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设备加工合同时玩乎职守,合同日期写成2020年4月10日,甲方没有具体单位名称,甲方、乙方都没**。在发货时又发错了货,将5吨外压内吸式膜过滤机发成了5吨常压式膜过滤机,造成天一公司损失膜过滤机12000元,运费1100元。直接经济损失13100元。而且由于***的玩乎职守,签订的不合格合同,天一公司已失去了法律争取权益的条件。二、***紧急辞职说是回老家,天一公司事后才知***是去了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天一公司都是污水处理行业的公司,***的欺诈行为违犯了保密协议规定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毕业就在天一公司管理技术又任总经理,在天一公司实习锻炼,学到技术和管理经验就跳槽到同行业公司是非常不道德的,按保密协议,最起码应赔偿天一公司三个月工资额的培训费18000元。综上所述,***赔偿天一公司上述费用,处理好上述事务,天一公司愿支付***工资,并不再追究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一、正常离职后公司应该结算工资,目前公司拖欠我工资九个月之久。二、设备是由申请人卖出,其售后应由申请人负责。三、我面试的是申请人的技术员。没有**是因为申请人不予**,我没有**的权利,客户后续设备有问题不能使用,请求申请人提供售后服务,但申请人不去售后。四、申请人所卖设备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实际价值只有五万元铁钱。青岛天人公司做的是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是环境行业平台,而申请人加工制造设备是小作坊。五、2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法律要求,且离职都是双方同意的。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5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7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及7月工资、提成共计11208.47元,于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仲裁仲裁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设备损失及培训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案涉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