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14-128号(集群注册普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崖库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一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高崖库区中心支付设备款2811.97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高崖库区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主体工程完工后,天一水务公司的工程队已撤走,高崖库区中心***主任就自己找了几名农民工,让天一水务公司的人指导着完成了管道联接,干活的农民工要付现金,也不能开发票。***主任就让天一水务公司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然后就签定了该案合同,让天一水务公司开票支款。六年过去了,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这笔款还没支付。
被上诉人高崖库区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一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崖库区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2811.97元及逾期利息75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与天一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订立工程总价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山水田园100m3/d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接入工程。投标总价2811.97元。未标注时间。2017年8月1日,天一水务公司作为乙方与高崖库区作为甲方签订《高崖库区污水处理项目运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处理水量:按设计要求,高压库区污水处理站≤500m3/d生活污水,东篱湖畔社区污水处理站≤50m3/d生活污水,山水田园污水处理站
再查明,天一水务公司曾因山水田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及运营提起诉讼,案号(2021)鲁0725民初815号、(2021)鲁0725民初2269号,两案件均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山水田园污水处理站未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工程天一水务公司曾在(2020)鲁0725民初391号案件中诉讼,其提供工程总价、运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该案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仅关于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但天一水务公司是否已经施工完成造价约定的污水管道接入工程,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对造价款不予支持。天一水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天一水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后提交工程总价、收到条、运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但天水水务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仅载明案外人收到劳务费2000元,无法认定该收到条支付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天一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约定看,天一水务公司负责高崖库区中心污水处理项目从进水到达标排放全过程运营管理。本案所涉管道接入施工是否属于双方工程约定内容,以及天一水务公司整个施工范围及施工实际完成情况如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已生效民事判决亦未有明确认定。此种情形下,天一水务公司就该2811.97元费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