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剑山村委会旁(剑山村委会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路33号华清创意园6栋101(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全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全意公司提供的光雕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给其更换、修理或以该光雕秀设备折抵欠款;2.全意公司未提供3次热气球自由飞服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其分别从2019年12月14日(基数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基数63800元)、2020年6月10日(基数21000元)起依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从案件受理之日2020年6月10日期,以全部欠款184800元为基数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利息损失。
全意公司辩称,***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灮公司向其支付服务价款189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31日,全意公司与***灮公司签订热气球系留项目包月合同(2019-10-31),项目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项目地点在浙江安吉***灮艺术公社,热气球数量为2个,项目总费用为105000元,包含运输费、租赁费、人工费、空管审批费等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费用,食宿、地勤、燃料由***灮公司安排,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2500元,飞行15日后付合同价款的50%计52500元。当日,全意公司与***灮公司另签订光雕秀设备采购合同,***灮公司向全意公司订购光雕秀设备,未含税总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55700元,设备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30%即557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40%即74360元。2019年11月28日,全意公司与***灮公司签订热气球自由飞补充协议,约定由全意公司为***灮公司提供热气球自由飞项目,每架次服务费为1000元,自由飞项目结算在每次起飞前签署,在活动结束后统一支付。当日,全意公司与***灮公司还签订热气球系留项目包月合同(2019-11-28),项目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项目地点在浙江安吉***灮艺术公社,热气球数量为1个,项目总费用为52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定金26250元,飞行15日后付合同价款50%计26250元。2019年12月9日,全意公司与***灮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光雕秀设备已经验收完毕,***灮公司无异议;2.光雕秀设备按照总价167000元支付;3.热气球包月费用按照原合同价格10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72000元,***灮公司之前已支付54000元(光雕秀设备),热气球包月费52500元,余款165500元,***灮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灮公司已向全意公司支付光雕秀设备款55700元和热气球服务款52500元;第一份气球系留项目包月合同(2019-10-31)已履行完毕,第二份气球系留项目包月合同(2019-11-28),全意公司提供了价款为21000元的热气球服务,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未提供热气球服务。2020年6月10日,全意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全意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在***灮项目处担任飞行员,期间因家事未实施飞行,已向***灮公司请假,***灮公司原要求其在年初二补飞,由于疫情未能成行。2019年12月4日,其为***灮公司提供了3架次的自由飞服务,价款为3000元。***灮公司未向其提出过光雕秀设备的异议。
以上事实由热气球系留项目包月合同、热气球自由飞补充协议、光雕秀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全意公司与***灮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协议书载明“光雕秀设备已经验收完毕,***灮公司无异议”,***灮公司辩称质量存在问题,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余设备款111300元(167000元-55700元)应予支付。关于热气球包月飞行服务款,双方认可全意公司已提供的服务价款为73500元(105000元+21000元-52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热气球自由飞服务的价款。全意公司主张为***灮公司提供3次热气球自由飞服务,***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全意公司提供了证人**出庭佐证,因**系其员工,与全意航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全意公司的主张;且根据双方自由飞补充协议约定“自由飞项目结算在每次起飞前签署,在活动结束后统一支付”,全意公司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全意公司为***灮公司提供服务并供应配套产品,***灮公司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全意公司主张***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全意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灮公司的违约程度,该院酌定为赔偿损失标准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分段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意公司支付热气球服务款73500元、货款111300元,合计支付18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全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全意公司负担56元,由***灮公司负担2185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灮公司上诉主张全意公司提供的光雕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灮公司上诉主张全意公司未提供三次气球服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一审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灮公司可另行主张。因全意公司为***灮公司提供服务并供应配套产品,***灮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全意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以及***灮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灮公司向全意公司支付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予以调整,在合理范围内,亦无不当。
综上,***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浙江***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