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20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传说新天地29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臻尊皇享私属定制皇马**样板房全球首现暨尊属定制教育、商家联盟签约仪式”活动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等服务,活动费为150000元并约定有关权利义务。活动于2015年1月25日圆满结束。但被告在活动结束后没有如约支付活动费,经原告催促后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活动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活动费支付完毕止,每逾期一天,按活动费的0.2%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的服务内容并未验收也未进行清点结算,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二、因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案涉的服务款未达付款条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利率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活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服务“臻尊皇享私属定制皇马**样板房全球首现暨尊属定制教育、商家联盟签约仪式”活动的有关具体事宜。《活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签订合同活动结束后,原告提请被告对活动内容进行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承办的活动之日起7天内凭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金额发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活动尾款150000元,原告收款前应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月24日至25日履行,在《活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验收时间,验收标准按照报价单的标准。原告主张活动结束后曾要求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拒绝,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调整为: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付款后,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款。被告主张被告未对活动内容进行验收,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
另查,原告提交了活动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于2016年7月1日、发票金额合计为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协议书》、活动照片、发票、快递单、运单追踪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完成了服务合同,若完成,被告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月24日-25日履行,在《活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验收时间,验收标准按照报价单的标准。被告主张案涉的合同没有验收,但从原告提供的活动照片及光盘看,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服务,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服务,在合同履行当天即可对合同进行验收,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25日,若履行不符合合同标准,被告可当场提出补正或事后提出扣减合同金额,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相关要求,可视为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服务。现原告已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发票,根据双方在《活动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活动协议书》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活动费的千分之二计付,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于法有据,违约金应不超拖欠服务费的30%即150000×30%=45000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每日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每日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