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6174号
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带你走进皇马**”活动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等服务,活动费为170000元并约定有关权利义务。活动于2015年2月1日圆满结束。但被告在活动结束后没有如约支付活动费,经原告催促后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活动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活动费支付完毕止,每逾期一天,按活动费的0.2%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的服务内容并未验收也未进行清点结算,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二、因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案涉的服务款未达付款条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利率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活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服务“***带你走进皇马**”活动的有关具体事宜。《活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0000元,被告于活动圆满结束之日起15天内凭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金额发票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活动全款,原告收款前应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2月1日履行,在《活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验收时间,验收标准按照报价单的标准。原告主张活动结束后曾要求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拒绝,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调整为: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付款后,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款。被告主张被告未对活动内容进行验收,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
另查,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活动费发票及活动照片光盘,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于2016年3月11日、发票金额为17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回执显示该发票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称没有收到该发票。活动照片光盘中显示的内容与《活动协议书》中报价单的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协议书》、活动照片及光盘、催款邮件、发票复印件、《快递单》及邮件跟踪,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完成了服务合同,若完成,被告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2月1日履行,在《活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验收时间,验收标准按照报价单的标准。被告主张案涉的合同没有验收,但从原告提供的活动照片及光盘看,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服务,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策划、组织、实施及演出服务,在合同履行当天即可对合同进行验收,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若履行不符合合同标准,被告可当场提出补正或事后提出扣减合同金额,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相关要求,可视为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服务。现原告已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发票,根据双方在《活动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0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活动协议书》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活动费的千分之二计付,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于法有据,违约金应不超拖欠服务费的30%即170000×30%=51000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7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每日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5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7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每日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浩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