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002执19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席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8)甘10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99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可供执行,其在交通银行庆阳分行营业室账内有存款16126.25元,本院已划拨执行,再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0日以被执行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甘1002执196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